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3民初2429号
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16715476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6号颐鸿大厦501号(现住所地张店区颐和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712155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女,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诉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4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其建设的颐和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并委托被告代理招标事宜。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40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中标。然而由于原告前期已经为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垫资近四千万元,所以在其积极协商还款事宜并拟将其债务纳入施工合同中,2018年12月23日,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无端突然发函原告称废标并没收保证金。我方认为,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合理处理该债务,否则显失公平,然而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私自向我单位发废标函既无权利又无效力,被告亦不退还保证金,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被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标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中标通知收到后30日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被告没收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招标保证金收据一份、收据二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其建设的颐和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并委托被告代理招标事宜。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40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中标。2018年12月23日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原告称废标并没收保证金。
原告主张,被告退换招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诉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与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应建立在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原告作为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人,因其他原因原告未与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发函称废标没收保证金。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一方,委托人未明确告知退保证金的情况下,其无权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认法律事实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原,共计6220元,由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