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2812号
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三村。
法定代表人:曹同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曹三村。
法定代表人:曹同中,系该村主任。
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博兴县*****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石新山,被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26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利民公司作为招标人对拟建设的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委托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进行代理招标,原告公司报名参与投标,2018年7月11日开标后,昌隆公司中标,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至此原告昌隆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成立,原告昌隆公司中标后,被告利民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要求原告提供手续保证金500万元,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被告利民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书面施工合同迟迟未予签订,后利民公司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原告认为,利民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曹三村委会作为利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对利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利民公司辩称,我公司解除原告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018年6月20日就涉案工程我公司委托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后,我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施工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并书面交付给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领取了包括补充说明在内的全部招标文件。原告的代理人曹连喜在报名、领取招标文件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原告领取招标文件前,补充说明已存在于招标文件中,是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8年7月9日开标后,原告中标。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在30日内与我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接到中标通知后,经我公司催促,以不签订施工合同为要挟,要求我公司解决债务问题及与其合作开发。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8月17日、11月2日、12月18日、12月20日多次向曹三村委会及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合作开发及偿还债务,否则不签订施工合同。其中,2018年12月20日《关于颐和家园小区建设的意见》第二至第五条均是原告改变招标文件已确定的条款并要求我公司偿还土地指标款,否则不能开工。2018年11月21日的通知,是通知被告与其合作开发。2018年7月13日的通知,是通知被告偿还债务,否则影响工程进展。2018年12月18日的通知,是要求支付利息,如被告认可原告的方案,原告将安排签订小区施工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虽然中标但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在中标后,我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要求原告提供手续保证金500万元,是原告编造的事实。该补充说明在原告投标之前就存在于招标文件中并且原告也已领取。原告的代理人曹连喜也在报名、领取招标文件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给曹三村委会的《关于颐和家园小区建设的意见》第一条,载明:“针对颐和家园小区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小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内容第一条,中标人向建设单位缴纳手续保证金500万元,工程备案结束后无息返还。此条我们认为不合理当时经与曹同中书记协商,此条说明不采纳,因此我公司参与了工程投标”,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我公司及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出具了补充说明,原告领取了补充说明,并知悉需交纳手续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为了获取不当利益编造虚假事实。我公司已针对(2019)鲁1625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及(2020)鲁16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也将针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提出控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一份,证实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发出招标公告,该文件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为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计划工期2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分期拨付工程款。
证据二、中标(成交)通知书一份,证实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原告中标的事实。
证据三、废标说明一张、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013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因被告利民置业的原因废除原告的中标资格,利民置业构成违约。
证据四、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同中,股东为曹三村委会,该公司执行董事为曹同中,监事、财务负责人为曹大民,(曹三村委会主任为曹同中,出纳为曹大民)。
证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4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实利民置业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利民置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六、企业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四张,证实原告与被告曹三村委会于2005年1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年交纳5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35年1月8日止,共计30年,被告当地工程均归乙方(昌隆建工)施工,所收管理费按被告20%原告80%的比例分成,被告负责处理有关纠纷。案涉工程属于**三村当地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亦应该交予原告施工。原告交纳了2014-2019的年的承包费共计32万元,其中2014年收据上为2万元系补交的2万元,3万元的承包费早已经交纳。
证据七、投标书复印件一张,证实2016年2月26日投标案涉工程时,原告指派本公司职工王长虎、刘长征、曹新栋为颐和家园小区项目的项目部经理。
证据八、会议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刘长征、王长虎社保缴费单打印件两张,证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原告公司职工王长虎、刘长征、曹新栋约定***颐和家园小区项目管理费收取事宜,根据2016年2月26日的投标书,公司管理费按总工程的4%收费标准收取,项目工程由王长虎、刘长征、曹新栋三人承揽施工。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21年7月一直为王长虎、刘长征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证据九、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齐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一张,证实原告在购买案涉土地指标时交纳的资金系向山东清盛家具有限公司借款而来,利息为月息壹分,该利息为原告的直接损失。
证据十、鉴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宗、利润率明细表原件一张、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宋海云的资质证书加盖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委托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土建、装饰、安装、土建企业管理费、安装企业管理费、构筑物、构筑物企业管理费等的利润进行了鉴定,鉴定出工程的利润总计为26858209.44元。
被告利民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不客观不全面,未提供全部的招标文件内容。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三中的废标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时说明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和判定的事项均有异议,该两份判决被告已申请再审。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利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独立于曹三村。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五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裁定书是根据该案现有的证据作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也并非客观事实,驳回被告的理由是证据不足;2.虽然该裁定书以及一审、二审判决均已生效,但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若上述判决仅是判决事项具有既判力,对于本案的事实应当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裁定。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况且现任法人王长龙的承包期限早已经届满。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七投标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在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返还指标款的案件中也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九借款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的借款方并非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在博兴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到了解决,该协议也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了。
被告利民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这部分预算是原告单方制作;2.根据本案的事实来判断原告不存在损失;3.导致本案不能签订合同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4.原告仅是出借资质给他人使用,并非真正的工程承包者。
利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6月25日被告作出了《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施工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并书面交付给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领取了包括补充说明在内的全部招标文件。原告的代理人曹连喜在报名、领取招标文件登记表中签字确认。
证据二、2018年7月13日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与曹三村委会关于前期投资的解决方案一份、2018年8月17日回复一份、2018年11月21日曹三村颐和家园开发合作事项一份、2018年12月18日关于颐和小区土地指标款项的意见一份、2018年12月20日关于颐和家园小区建设的意见一份。拟证实:原告中标后,多次向曹三村委会及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合作开发及偿还债务,否则不签订施工合同。其中,2018年12月20日《关于颐和家园小区建设的意见》第二至第五条均是原告改变招标文件已确定的条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指标款,否则不能开工,2018年11月21日的通知,是通知被告与其合作开发。2018年7月13日通知,是通知被告偿还债务,否则影响工程进展。2018年12月18日的通知,是要求支付利息,如被告认可原告的方案,原告将安排签订小区施工合同。
证据三、邮箱截图一份,拟证实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通过×××@qq.com邮箱向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126.com邮箱送达了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双方争议的手续保证金500万元的补充说明已送达了原告。
证据四、证明二份、招标文件补充说明二份,拟证实: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施工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在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存在于招标文件。
证据五、曹三村颐和家园中标合同解决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废标通知后原告的项目部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事宜,并约定手续保证金由项目部承担,原告仅收取管理费,进一步证实了手续保证金500万元的补充说明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已领取,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是出借资质给他人使用,并非是工程的施工方。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原告方所提交的招标文件为依据。被告提交的招标资料汇编包含的许多内容原告并不知情。特别是被告所提到的500万手续保证金的补充文件。我方一贯认为被告方在向我方提供招标文件时,并不包含上述内容,并且本资料汇编中也囊括了招标完成后被告所添加的一些内容,所以添加及后补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在2018年7月11日即开标之前就已经认可被告方关于招标补充文件的内容,更不能证实原告方已认可被告方所提交的招标资料汇编的所有内容。事实上,原告方一直不同意被告方增加手续保证金500万的额外要求,并且基于被告方对我方负有的巨额债务多次提出要求,这些要求不但是合法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被告方以此来证实原告方违约并不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我们注意到其主张的2018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这一主张与其证据四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其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在2018年6月25日就已经将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书面通知并送达给原告,而此刻又出具2018年7月2日邮箱送达的证据,这两者显然相互矛盾,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我方在保证金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方在向原告送达招标文件时并没有送达补充说明文件,并且法庭据此判定被告退还保证金,也早已说明被告方不具有送达招标补充文件程序的合法性及事实的存在性,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虚假证明的出具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罚。同时我们注意到该两份证明的出具形式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仅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最关键的是证明的出具单位之一系山东滨州惠安建筑工程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经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辨认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加盖,公司并不存在合同专用章的情况。并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模糊不清不可辨认。同时该文件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4月6日,此时被告方已公然违约,以此证实原告方早已知悉500万元手续保证金事宜,显然不具有客观性,该协议的项目部经理王长虎、曹新栋、刘长征均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我方在刚才提交证据时已经提交了社保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方为出借资质。
曹三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中中标通知书、废标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双方并无争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争议,该证据可证实在招标前,昌隆公司拟将涉案工程交由三个自然人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标文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招标文件除去补充说明之外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说明的发送时间,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的其发送时间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提交招标文件后多次向利民公司的投资人曹三村委会协商解决前期购买土地指标款的事宜,并将该解决前期投资款的事宜与是否进行建设施工相关联,该证据可证实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与昌隆公司拟通过曹三村委会解决前期投资款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7月2日,涉案招投标代理公司将补充说明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昌隆公司,昌隆公司在投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日前已经收到了该补充说明,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中记载了在利民公司向昌隆公司发送废标通知书后,原告与其相关联的施工队负责人协商解决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宜,也证实了昌隆公司拟将涉案项目交由其相关联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其预期可得利益为项目总投资额4%的管理费,现上述施工队也已实际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未发生争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利民公司因拟进行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建设而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6月27日,昌隆公司等五家公司参与投标并领取招投标文件,2018年7月2日,招投标代理公司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施工招标文件补充说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昌隆公司在领取招投标文件时预留的电子邮箱×××@126.com进行发送。补充说明记载“中标后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向建设单位缴纳手续保证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工程备案结束后无息退还,缴纳账户另行通知;2、合同执行期间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由施工单位提供完善的资料,建设单位确认并代为支付。”2018年7月11日,昌隆公司等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2018年7月17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昌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自2018年7月13日开始,昌隆公司多次向利民公司的投资人曹三村委会递交函件,要求解决前期购买土地指标款的问题,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3日,利民公司向昌隆公司发函废标。后,昌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利民公司及招投标代理机构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其中标后未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厘清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本案被告利民公司因拟开发博兴县***颐和家园小区项目而进行公开招标并在公开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昌隆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参与投标。2018年6月27日,昌隆公司等参与招标的公司自招投标代理公司处领取招投标文件,2018年7月2日,招投标代理公司依据昌隆公司在领取招投标文件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向昌隆公司发送补充文件,补充文件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后另行缴纳500万元保证金,该补充文件向投标人昌隆公司的发送时间是在昌隆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后,距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至时间(2018年7月11日)不足十五天,《中华人们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投标文件收受人”《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预审资格文件或者招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上述补充文件中包含需投标人在中标后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等内容,涉及投标人中标后主要义务的变更,是对招标文件做出的重大修改,不可避免的会影响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编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至少15日前向投标人发送,或者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进行顺延。利民公司作为招标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涉及投标人重大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说明及时送达给投标人并对此进行必要提示,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说明应属无效。
在原告中标后,利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供合同范本,利民公司当庭陈述,合同范本在招标文件中有描述,该合同范本依据利民公司的陈述应包含补充说明的内容,而该补充说明的内容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内容,利民公司要求昌隆公司依据上述包含补充说明加重中标人义务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参与投标后多次向利民公司的投资人曹三村委会发函要求解决返还前期购买土地指标款项的问题,并多次在函件中陈述希望村委会解决上述资金问题“勿影响工程进展”、“村两委退还款项我们不参与该小区合作”及“以上意见如曹三村两委认可同意,我公司将按村两委安排签订小区施工合同”等内容,通过以上内容可知,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昌隆公司借中标索取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原因。综合衡量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在导致最终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后果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对此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进行违约赔偿的问题。招标投标属于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投标人中标后,此时依据招标公告的内容已经可以确定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按照招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成立并生效。只要双方按照招标公告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可以具体履行,中标人即可取得预期利益。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废标的产生,进而导致中标人昌隆公司无法取得可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昌隆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昌隆公司陈述其损失包括前期投资的利息损失、工人社保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前期投资的利息损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人社保损失,昌隆公司未能进行举证证实,对该部分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虽提交山东安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润明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并无独立进行施工的意图,其参与投标后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长虎、刘长征、曹新栋”三人施工,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仅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4%的管理费,涉案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总投资为2亿元,按4%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前预期的可得利益为800万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有止损的义务,昌隆公司在明知利民公司向其发送招标文件补充说明距离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足十五天可能导致补充说明无效进而引发双方纠纷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未采取向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要求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有效行为避免之后损失的产生,而依然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提交按原招标公告制作的投标文件,原告的行为对于其自身中标后发生废标进而导致产生损失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废标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过程中的过错,综合考量利民公司在实施招投标行为前可预见的会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昌隆公司对损失造成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认昌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其可得利益的20%即160万元。曹三村委会虽系利民公司的投资人,但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发现,利民公司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且因本案冻结的利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数额远大于本案中利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中仅依据曹三村委会系利民公司投资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导致曹三村委会对利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昌隆公司要求曹三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博兴县***曹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164286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4699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利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佳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广州
书 记 员 宫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