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5执异24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7081-0。
法定代表人:吕显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鹏,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97082-7。
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文化中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6999-X。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德新,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六安市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永全公司)与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玖公司)、田德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向协助执行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力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玖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180万元为限,但该公司未予协助,且擅自支付了工程款251119.12元,本院通知其限期追回该款项。力源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力源公司称:一、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错误。异议人与恒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应当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告知异议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而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恒玖公司的工程款。二、法院送达(2016)皖15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异议人按照法院通知如实提交了异议书和相关凭证,但法院却做出上述裁定,前往异议人的开户银行冻结、扣划款项,并未先行送达该裁定书给异议人,仅在事后邮寄送达。异议人畏惧法院的执行措施,才主动向法院账户汇入了款项。三、在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前,恒玖公司已先向异议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德才,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恒玖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领取,系未掌握真实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表述,异议人收到法院法律文书时,已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法院作出的(2016)皖15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返还异议人支付的款项251119.1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执行人永全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行为完全正确。异议人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其未能履行协助义务,理应追回相应款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永全公司诉恒玖公司、田德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7921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德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永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永全公司申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异议人力源公司送达(2016)皖15执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玖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180万元为限,异议人未予协助。2016年2月26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6)皖15执8号通知书,要求限期提供与恒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计情况、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资料,异议人按通知要求提交了说明、工程项目结算单及附件等资料。说明的主要内容:恒玖公司在力源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审计完成。由于公司财务属集体公司管理,集体财务通过网银支付了恒玖公司的工程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称恒玖公司的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62万余元。工程项目结算单及附件的主要内容:恒玖公司承建的”中广核220KV枣庄风电线路工程”结算价款113536.73元工程项目结算单及附件的主要内容:恒玖公司承建的”中广核220KV枣庄风电线路工程”结算价款113536.73元、”220KV邵楼线路基础土建工程”结算价款137582.39元,支付方式网银,领款人王德才;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王德才113536.73元、137582.39元,摘要工程款;加盖”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孙福坤”印章的委托书显示,恒玖公司委托项目经理王德才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同意将款项汇入王德才(身份证号)在枣庄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42),并附王德才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6年4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6)皖15执8号之一通知书,告知法院执行人员2016年2月3日前往该公司时,其工作人员陈述还有二十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恒玖公司,且愿意配合法院执行,但力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擅自支付了相关款项,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要求限期追回款项,否则将依法扣划其等额款项,并可进行罚款、拘留。2016年5月5日,异议人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称接收法院文书时,负责生产的副总并未作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已收到恒玖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支付给王德才的两笔款项并非恒玖公司的债权,并未违反协助义务;之前提交的说明中称述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异议人同时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两份,主要内容为:恒玖公司将力源公司欠付的”中广核220KV枣庄风电线路工程”工程款113536.73元、”220KV邵楼线路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款159220.45元转让王德才,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9日。
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皖15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力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51119.12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冻结、划拨力源公司银行存款251119.12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未对力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2016年5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力源公司。2016年5月17日,异议人力源公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入251119.12元。
另查明:异议人力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显示,力源公司(××)向恒玖公司(××)分包”220KV邵楼100KV配出线路工程土建A包”及”中广核220KV枣庄风电线路工程#1-#27土建工程C包”工程。异议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单显示,220KV邵楼工程送审金额163740.45元,审定金额159220.45元;中广核220KV工程送审金额360275.18元,审定金额339702.25元,审定日期2016年1月18日。异议人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显示,发票金额分别为159220.45元、339702.25元,加盖了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再查明: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山东恒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孙福坤变更为李祥。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显武,注册资本4920.12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3月6日,股东为枣庄力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二、异议人是否具备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异议人力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恒玖公司在异议人处承建工程,享有工程款,而本院在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前,尚不能查明恒玖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到期,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异议人送达(2016)皖15执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玖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本院作出的(2016)皖15执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送达程序问题,本院在向异议人送达(2016)皖15执8号之一通知书时,要求其限期追回款项,并告知了不能追回将承担被冻结、扣划等额款项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并未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力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故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送达该文书并不不妥。
二、财务账簿是客观反映记账单位对外经济往来的记录。异议人力源公司提交的220KV邵楼工程和中广核220KV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均显示项目经理王德才受恒玖公司委托,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而异议人另行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则显示,恒玖公司将未领取的工程款转让给王德才,异议人先后提交的付款依据明显相互矛盾,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恒玖公司与王德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中广核220KV的工程款113536.73元,加上已领取款项、质保金、代扣代缴税款合计339702.25元即为该工程审定价款,转让的220KV邵楼的工程款159220.45元即为该工程审定价款。而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单则表明,两项工程在2016年1月18日方才通过各方审计,得出决算价款,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再次,根据恒玖公司与王德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转让的中广核220KV的工程款仅为113536.73元,而异议人在听证时称述,该工程的全额发票339702.25元均由债权受让人王德才代开并交纳税款,亦与常理不符。故异议人主张接收本院法律文书前,恒玖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其无协助执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异议人作为国有公司,理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异议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协助义务后,未能及时纠正错误,却利用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阻碍本院开展执行工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成涛
代理审判员 涂海洋
代理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