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5883号
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志强,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王丰翼(实习)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不定期限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21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06年1月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青檀路163号北数第五处门市(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经营银河茶馆,合同约定租金为46200元,按年支付,同时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2015年12月22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设立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出租人是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是银河茶馆。2015年9月23日,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并基准日即二个公司股东确定的计算公司资产、权益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26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枣庄日报刊登公告,2015年12月22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销。2、答辩人在合同到期后就不在租赁使用该房屋,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诉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证据,双方没有租赁合同怎样解除,也不存在返还租赁物。3、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举证的是已经履行完合同,自2016年至今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也就是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4、涉案的房屋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市中发源分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以同样的事实同样证据向法院起诉称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债权债务由其承继。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经见其诉状上公章与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明显有差异,答辩人认为不是一枚公章,有理由相信,这不是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这涉及公章真假,为此提出对诉状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进行签定。
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关于终止发源电力有限公司改革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终止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公司注销情况各一份;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据四、催告函一份;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附照片、视频);证据六、枣庄市市中区银河茶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2016年8月又与银河茶馆签订了一份合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催告函一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份催告函。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附照片、视频);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份解除通知书。视频是到了茶馆了但是没有交给茶馆的经营人,没有任何人签收,并且服务员也告知不能签收,证据六、系2015年-2016年办理的工商登记,但是这份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到期以后是***在经营。现在的经营者应是韩业龙。具体谁转让的不清楚。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并协议一份;证据二、股东决定两份;证据三、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证据四、注销登记书及注销情况各一份;证据五、营业执照两份;证据六、电力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据七、枣庄日报一份;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继了原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力源公司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青檀路163号北数第五处门市(建筑面积约124平方米)租赁给***使用经营银河茶馆,租金为46200元,按年支付,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每日1%滞纳金。
在(2020)鲁0402民初3970号一案中,***自认曾在2016年8月与枣庄发源电力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银河茶馆现仍在案涉争议房屋内经营。银河茶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在本院向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位置银河茶馆的地址送达的部分法律文书中,签收人为***。虽然***庭审中否认其系现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依然系银河茶馆的实际经营者。
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由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力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由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枣庄发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应由力源公司享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力源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均明确约定,虽然租赁期限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争议房屋经营,但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应继续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的租金数额,力源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继续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力源公司仅提交了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续并未书面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认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5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在本案庭审中,***申请对力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公章、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现***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20日内向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94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19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自2015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