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山东清美艺科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正龙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中联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102765785938L。
法定代表人:汤一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科(特别授权),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061708105。
法定代表人:郇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一般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翼(一般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清美艺科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清美艺科公司)、枣庄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源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清美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科,被告力源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焱、王丰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787.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6,2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2,7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杨其全受雇于被告***在薛城区仲建商务广场进行内墙装修施工。2017年5月20日,杨其全在装修施工时,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杨其全不慎从楼房四层跌落受伤,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核实,薛城区仲建商务广场内墙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力源送变电公司,被告***以被告清美艺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被告清美艺科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力源送变电公司知晓该情形。因二被告违法发包,应当与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杨其全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父杨其全受雇于被告系虚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父杨其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沙沟镇沙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村委会不可能详细了解杨其全工作情况,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的证人(邵长义、张某、单某、田某、刘某、高某),被告认为上述证人无法自证身份,且上述证人均系原告找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2、原告称杨其全于2017年5月20日去世,但其在2020年5月18日才起诉,时间相差近三年,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请求法院着重予以考虑,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清美艺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源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违法发包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沙沟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杨其全于2017年5月20日因在薛城区仲建商务广场受雇于***与田某施工装修时,不慎从四层跌落死亡。杨其全生前与妻子离婚,父母在杨其全发生事故死亡前已经去世,只有独生子**在外打工。特此证明。
2020年4月28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中诊断意见记载:现场死亡、高空坠落伤、胸腹部重度损伤等。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贾广泽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2017年5月20日,杨其全受雇于***与田加平在薛城区仲建商务广场进行装修施工时,不慎从四楼跌落,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通过中间人杨刚与死者之子即乙方协商后,就杨其全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垫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陆拾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给付叁拾万元,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收到该笔垫付款后向甲方出具收到条。3、余款叁拾万元暂由中间人杨刚保管,待乙方处理完杨其全的丧事后,再由中间人杨刚代替甲方给付乙方,打到乙方制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收到该笔垫付款后向甲方出具收到条。4、乙方收到全部垫付款后,不得通过上访等非法律手段到市区人民政府等所有政府部门去索要赔偿款,也不得妨碍事故工地正常施工。5、乙方收到全部垫付款后,不得放弃向雇主***与田加平主张赔偿款的权利,并保证配合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雇主***与田加平进行索赔;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6、乙方不得在诉讼中私自向法院撤回对雇主***与田加平的赔偿起诉,或者放弃、减少对雇主***与田加平的诉讼标的额,否则乙方应当退回甲方已经给付的所有垫付款。7、诉讼终结后,乙方协助甲方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雇主***与田加平索要赔偿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笔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不论数额多少,都与乙方无关。如果乙方据为己有,则应当退还甲方向其已经给付的所有垫付款。8、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或按手印后生效,均具同等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亲杨其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杨其全与本案被告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杨其全为谁提供劳务,并由谁来支付报酬;杨其全听谁安排或指挥去完成某项工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杨其全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亲杨其全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4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