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2508号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548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788348984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222号松泰工业园办公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6854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松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242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2013年6月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松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华新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水库,工程规模及特征主要为主坝防渗墙、防浪墙、输水涵、溢洪道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期90天,以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0305738.13元;合同34.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承包人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该申请及竣工资料后21天内,***工验收委员会,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3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人承包人应在验收工作完毕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交接证书,通知办理工程的移交工作。交接证书应写明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交接证书签发后,承包人应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承包人不再承担对工程的照管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1月16日,原告组织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坝顶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2015年5月19日,原告组织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单位工程及(合同工程)进行验收,评定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建设任务,运行正常,达到设计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 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8242869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深圳市龙华区***水库大坝2013年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咨询项目工作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验收评定资料不够完整、混凝土浇筑缺乏施工质量控制方案、未见所提出的地质情况变化资料、未见涉及图纸明确要求的防渗墙压水试验及抗渗检测资料、竣工图中的坝后坡坡比与《深圳市龙华区***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2020年6月)的数据不一致等问题。该报告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报告人为深圳粤兴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但无该公司印章。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并经过原告分项验收和整体验收,均评定为质量合格等级,认为已按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建设任务,运行正常,达到设计要求。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原告多年,按照约定,工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不再承担对工程的照管责任。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华区***水库大坝2013年除险加固工程质量咨询项目工作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落款人深圳粤兴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签章,且该报告属于咨询性质。原告以该报告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00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