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

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649号
原告: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德秀大道里塘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徐献宾,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掘公司)与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献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鑫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直公司向易掘公司支付机械、车辆劳务费281415元。事实与理由:鑫直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雇请易掘公司的拖拉机、大型装载机、挖掘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工程工地从事挖土方和运输劳务,易掘公司的机械车辆劳务作业的工时都有鑫直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部分还有鑫直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易掘公司机械车辆劳务作业的劳务费总金额为451415元,但鑫直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70000元,尚欠281415元未支付。
鑫直公司辩称,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胡根平(系公司职工)内部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必要的监督,确认易掘公司完成土方开挖、运输等劳务的工作时长;②根据内部承包人胡根平与易掘公司约定的单位时间劳务费用,鑫直公司确认该项劳务费用总计176,684.3元,鑫直公司及胡根平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结清劳务费用。综上,案涉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驳回易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鑫直公司与胡根平签订劳动合同。鑫直公司中标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853工程后,与胡根平等人签订《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将承包工程项目转包给胡根平等人施工。易掘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献宾经人介绍认识了胡根平,双方口头协商,由易掘公司为胡根平施工的工地提供挖掘、运输作业。机械车辆进场前,双方商定,劳务费用主要以不同型号机械、车辆的单价和作业时间长度计算。随后,易掘公司根据胡根平要求,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掘运输作业。每次作业完毕后,现场人员在载明日期、时长、费用的单据上签字确认,部分单据上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根据工作单、收款收据及鑫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小挖机工作共562小时、大挖机工作共947小时、拖拉机19.5天、炮头共52小时、铲车工作共414小时,挖机往返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5月25日完工,竣工时间(验收通过时间)在2019年12月5日。鑫直公司已分多次向易掘公司支付机械、车辆劳务费共计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易掘公司提交的劳务费计算清单、收款收据、签证单、工作单、证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鑫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承诺书、胡根平身份证、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项目班子情况、考勤记录表、刷卡记录表、转账记录截图、扣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直公司的员工胡根平与易掘公司就“853工程工地”挖土方及运输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按约定的机械种类单价,和实际机械工作时长来计算款项,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口头协议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通过电话与胡根平联系,胡根平表示其系代表鑫直公司与易掘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而鑫直公司在本案中对胡根平的代理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鑫直公司与易掘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易掘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工作,鑫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系口头协议,双方对机械单价及工作时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机械单价,易掘公司认为大挖机(PC225)240元/小时(临时加急调运为250元/小时)、铲车200元/小时、小挖机(PC60)130元/小时;打破碎时,大挖机(PC225)350元/小时、小挖机(PC60)230元/小时、拖拉机700元/天;而鑫直公司只认可拖拉机700元/天、铲车180元/小时(另加运费500元)、挖机210元/小时(另加运费500元)、炮头260元/小时;现易掘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又提供不了市场的机械单价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鑫直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对于工作时长,易掘公司提供了挖机工作单、收款收据及鑫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述单据上有胡根平及鑫直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鑫直公司辩解只认可胡根平的签字的工作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与予采纳;故本院确认的劳务费为:小挖机118020元(210元/小时×562小时)、大挖机198870元(210元/小时×947小时)、拖拉机13650元(700元/天×19.5天)、炮头13520元(260元/小时×52小时)、铲车74520元(180元/小时×414小时)、挖机往返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另加运费1000元,合计422580元,扣除鑫直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本院支持尚欠劳务费2525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劳务费252580元;
二、驳回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20元,由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维
人民陪审员  林明孙
人民陪审员  叶培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炳辉
书 记 员  梁雅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