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实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若违约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庆元县人民法院按级别管辖受理”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故**、***与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浦城县,故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景鹰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黄天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