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欠条》并非***公司直接确认,在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法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系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从***一审提交的《欠条》及《吊车签证单》看,前述材料既并未注明鑫直公司欠付***劳务费,也无法证明***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而***提供的部分《吊车专用签单》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形成,故***并非案涉项目劳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提供的《欠条》《吊车专用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鑫直公司并判令鑫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不当。二、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并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与***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鑫直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诉请鑫直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应追加***及案涉工程发包人参与本案的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鑫直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鑫直公司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直公司向***支付吊车劳务费85500元,并以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损失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396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向鑫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直公司为853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2018年8月12日,鑫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鑫直公司853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每月工资12000元等内容。2018年9月16日,鑫直公司又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约定鑫直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解放军96717部队853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未将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随意转包或分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工程皆由***进行协调沟通,***自负盈亏,并负责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等内容。鑫直公司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鑫直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报送周进度计划表时,***在项目副经理处签名,但***不具有建造师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找***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吊车作业按250元/小时计算劳务费,但作业半天按1400元计算,作业1天(8小时)按2000元计算。2019年1月19日经结算,***、***(**父亲)二人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建吊机费¥29200元、钢结构吊装费¥43500元,计72700元。”2019年3月4日至6月28日后续工程施工及整改期间,***仍继续在涉案工地作业,***在16张吊车专用签单上签名确认时长及金额,经计算该期间费用总计30800元。***自认共收到***、***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建瓯市,户口本记载职业为粮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直公司是否应为***支付劳务工资。***提供了***、***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吊车专用签单予以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作业这一事实,虽然上述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公司未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未对上述欠条、签单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在涉案工程施行吊车作业予以确认。***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其为鑫直公司员工,且***亦确与鑫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鑫直公司应为***的职务行为承担清偿责任。鑫直公司辩称,因鑫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三人,且欠条及签单中并未有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经庭审查明,鑫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的行为,实质上是假借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包之实,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鑫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亦应对其违法转包对象***所欠付***的吊车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故鑫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与***的权利、义务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另行确认。经计算,欠条和签单总额为10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鑫直公司仍应支付***劳务费8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鑫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5500元,并以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6元,减半收取1018.3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是否在案涉施工项目上提供吊车劳务及鑫直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直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以鑫直公司的名义与其磋商,要求其提供吊车劳务,但从***提交的《欠条》《吊车专用签单》看,案涉《欠条》“今欠人”落款处载明的欠款主体系***和***,《吊车专用签单》“负责人签字处”亦是由***签字确认,前述证据并未体现***、***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鑫直公司确认工作量及结算劳务费用。相反,该两份证据体现的欠款主体系***、***二人。而《劳动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系***与鑫直公司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主张其与鑫直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鑫直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鑫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6.6元,减半收取计1018.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