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22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直公司向***支付吊车劳务费85500元,并以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损失至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3964.40元)。事实和理由:鑫直公司总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位于***上桥村的解放军853工程,鑫直公司指派其内部责任经营的员工***代表鑫直公司入驻工地进行管理。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间***分别调用***的闽H6××**、闽H6××**吊车前往上述工地为鑫直公司吊模板、钢筋、钢构、混泥土、玻璃、围墙等,***与***口头约定吊车作业按250元/小时计算劳务费,但作业半天按1400元计算,作业1天(8小时)按2000元计算。2019年1月26日经***与***结算,***确认鑫直公司尚欠***吊车劳务费727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间,***还有***签字的吊车专用签单30800元未结算。经计算,鑫直公司共欠***吊车劳务费103500元,减去鑫直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转给***的18000元,鑫直公司还欠***吊车劳务费85500元。***为催讨吊车劳务费曾到***政府上访,***公司仍然拒不支付。 鑫直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了案外人***、***,并非***,且***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鑫直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鑫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总承包人,与***之间并未产生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未经鑫直公司同意授权,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并对外签订合同,严重违反了其与鑫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此***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与鑫直公司无关,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劳务合同对鑫直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3.即使假设***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取得了诉权,那也只能向发包人要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鑫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向鑫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直公司为853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2018年8月12日,鑫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鑫直公司853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每月工资12000元等内容。2018年9月16日,鑫直公司又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鑫直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解放军96717部队853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未将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工程随意转包或分包。”并由***出具***一份,承诺涉案工程皆由***进行协调沟通,***自负盈亏,并负责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等内容。鑫直公司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鑫直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报送周进度计划表时,***在项目副经理处签名,但***不具有建造师资质。 在施工过程中***找***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吊车作业按250元/小时计算劳务费,但作业半天按1400元计算,作业1天(8小时)按2000元计算。在2019年1月19日经结算,由***、***(**父亲)二人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建吊机费¥29200元、钢结构吊装费¥43500元,计72700元。”2019年3月4日至6月28日后续工程施工及整改期间,***仍继续在涉案工地作业,***在16张吊车专用签单上签名确认时长及金额,经计算该期间费用总计30800元。***自认共收到***、***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 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福建省建瓯市,户口本记载职业为粮农。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周进度计划表、欠条、吊车专用签单、工程竣工报告、整改问题清单、户口本、工程费用支付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直公司是否应为***支付劳务工资。***提供了***、***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吊车专用签单予以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作业这一事实,虽然上述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公司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未对上述欠条、签单中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在涉案工程施行吊车作业予以确认。***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其为鑫直公司员工,且***亦确与鑫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故鑫直公司应为***的职务行为承担清偿责任。鑫直公司辩称,因鑫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三人,且欠条及签单中并未有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经庭审查明,鑫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组织施工的行为,实质上是假借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包之实,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鑫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亦应对其违法转包对象***所欠付***的吊车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故鑫直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与***的权利、义务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另行确认。经计算,欠条和签单总额为10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鑫直公司仍应支付***劳务费8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5500元,并以72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6.6元,减半收取1018.3元,由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第九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