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德秀大道里塘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易掘工程机械施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案涉《挖掘机工作单》《挖掘机施工签订单》《收款收据》等系易掘公司单方出具,未经鑫直公司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显然不当。二、易掘公司提交的《挖掘机工作单》《挖掘机施工签订单》《收款收据》,存在造假嫌疑。1.从易掘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看,部分单据系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和竣工之后产生的;部分单据记载的施工当天是下雨天,显然不符合常理;部分工作单序号为连号,有的序号在后而施工时间在前;有的工作单重复提交,重复计算。2.一审时,易掘公司自认小挖机日常单价为130元/小时,打碎石时单价为210元/小时,但一审却未采纳易掘公司的自认,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等五人并非鑫直公司的员工,也未经鑫直公司的授权派往施工现场。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是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并将***等5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21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将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当庭准许易掘公司提出单价鉴定申请,同时还通知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进行第三次开庭。庭后,鑫直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将补充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之后一审法院通知摇号。但最终,鑫直公司并未等到第三次开庭的通知,而是在2021年10月8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来的判决书,从判决书看,一审法院又将案由改回“劳务合同纠纷”。
易掘公司辩称,一、鑫直公司并未付清劳务费,在一审起诉前仅支付了16万元。案涉《挖掘机工作单》《挖掘机施工签订单》《收款收据》均系鑫直公司的员工***及其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等签字确认的,鑫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请***到庭对质。一审法官在闭庭后曾手机联系***,***在手机通话中确认了上述几个人系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故易掘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2019年5月25日工程完工之后的部分作业工作量,是***派易掘公司的部分机械在工地进行零星扫尾修整作业产生的,这与主体工程完工并不矛盾冲突。关于雨天作业的问题,是***为了赶工期进度,要求易掘公司冒雨作业。关于鑫直公司主张小挖掘机单价应按130元/小时计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小挖掘机单价按210元/小时计是根据鑫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确定的。实际上,按鑫直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出的劳务费远低于易掘公司主张的数额。易掘公司系因资金紧张,才未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小挖机单价应按130元/小时计,那么,大挖机的单价亦应按实际的市场价格计。三、一审程序并未违法。易掘公司一审起诉时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后在鑫直公司的坚持下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后,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本案最终未鉴定系因易掘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再次开庭也仅是针对鉴定结论进行,既然没有启动相关的鉴定程序,那么,一审法院未再通知开庭,程序上并未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易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直公司向易掘公司支付机械、车辆劳务费281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鑫直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鑫直公司中标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6717部队853工程后,与***等人签订《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承包责任书》,将承包工程项目转包给***等人施工。易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双方口头协商,由易掘公司为***施工的工地提供挖掘、运输作业。机械车辆进场前,双方商定,劳务费用主要以不同型号机械、车辆的单价和作业时间长度计算。随后,易掘公司根据***要求,为其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掘运输作业。每次作业完毕后,现场人员在载明日期、时长、费用的单据上签字确认,部分单据上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根据工作单、收款收据及鑫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小挖机工作共562小时、大挖机工作共947小时、拖拉机19.5天、炮头共52小时、铲车工作共414小时,挖机往返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是在2019年5月25日完工,竣工时间(验收通过时间)在2019年12月5日。鑫直公司已分多次向易掘公司支付机械、车辆劳务费共计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直公司的员工***与易掘公司就“853工程工地”挖土方及运输项目达成了口头协议,按约定的机械种类单价,和实际机械工作时长来计算款项,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口头协议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通过电话与***联系,***表示其系代表鑫直公司与易掘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而鑫直公司在本案中对***的代理行为也进行了追认,故鑫直公司与易掘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易掘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工作,鑫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系口头协议,双方对机械单价及工作时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机械单价,易掘公司认为大挖机(PC225)240元/小时(临时加急调运为250元/小时)、铲车200元/小时、小挖机(PC60)130元/小时;打破碎时,大挖机(PC225)350元/小时、小挖机(PC60)230元/小时、拖拉机700元/天;而鑫直公司只认可拖拉机700元/天、铲车180元/小时(另加运费500元)、挖机210元/小时(另加运费500元)、炮头260元/小时;现易掘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又提供不了市场的机械单价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鑫直公司认可的单价计算。对于工作时长,易掘公司提供了挖机工作单、收款收据及鑫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述单据上有***及鑫直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予以认可,鑫直公司辩解只认可***的签字的工作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劳务费为:小挖机118020元(210元/小时×562小时)、大挖机198870元(210元/小时×947小时)、拖拉机13650元(700元/天×19.5天)、炮头13520元(260元/小时×52小时)、铲车74520元(180元/小时×414小时)、挖机往返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另加运费1000元,合计422580元,扣除鑫直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尚欠劳务费25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易掘公司劳务费252580元;二、驳回易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1.20元,由易掘公司负担582.5元,***公司负担50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即鑫直公司是否尚欠易掘公司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亦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裁判说理部分结合二审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直公司是否尚欠易掘公司劳务费以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首先,鑫直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其**确认的几份工作量确认单落款处均有载明“***”,同时鑫直公司在“***”处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见,***系鑫直公司授权人员,其有权代表鑫直公司对易掘公司的施工量予以确认。虽鑫直公司对***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鑫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即案涉工程实际上由***管理经营,***对施工现场具体情况是清楚的,鑫直公司虽不认可***、***、***、***等人的身份,但既未申请***出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等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同样对鑫直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关于鑫直公司提及的小挖机工时计价问题。经核实,一审中,因双方对大、小挖机的工时单价均存有争议,鑫直公司主张两种机型统一按210元/小时计,现鑫直公司又对此提出异议,显然与其一审主**悖,本院不予支持。鑫直公司还提出案涉小挖机费用已全部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鑫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鑫直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鑫直公司尚欠易掘公司劳务费用25258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鑫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70元,由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航
书记员**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