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81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女,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暨***、***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泉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84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准备在其位于的苗圃内吊运桂花苗木到龙泉市长运公司用于绿化,由被告负责人***联系随车吊司机***进行吊运作业,双方口头商定价格为每日1600元。3月7日8时30分许,***驾驶浙K××号车牌的起重运输车(俗称随车吊)到被告的苗圃开始吊运作业。11时许,***的随车吊已经装满,于是联系***。***遂临时安排货车司机***来装运剩余的苗木。12时,***驾车到作业地点后,***继续吊运作业。12时5分,随车吊的吊索不慎触碰到高压线,正在吊车旁操作的***当场触电起火倒地。12时28分,吊索与高压电线再次接触,放出大量火花,随车吊后车轮胎起火燃烧,*水清身体第二次起火。12时45分,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确认***已无生命体征,宣告死亡。事发后,龙泉市政府成立了由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参加,相关专家参与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认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冒险违章作业,导致触电身亡。间接原因是被告未全面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未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监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兰巨乡政府、剑池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其余赔偿款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418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成立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该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而答辩人系法人主体,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死者***成立承揽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选任、指示上的过错,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已由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进行调解,各原告也已从包括被告、电力公司、林业局等共6家单位领取到款项共计20万元人民币,且在调解中已约定不会再要求赔偿。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在赔偿款项上既不符合客观损失,在做法上也违背诚信原则。
经审理查明:***于1974年8月14日出生,系本案原告***、***的儿子(***、***夫妇共有6名子女)、原告***的丈夫以及原告***、***的父亲。***夫妇自2014年8月29日起租住在龙泉市水南社区。***于2016年取得了随车起重机(以下简称随车吊)操作资格并购买了案涉随车吊后开始从事起重运输的工作。
2017年3月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使用案涉随车吊,到其位于的苗圃吊运苗木,报酬为1600元/天。2017年3月7日早上,***驾驶随车吊到达被告指定的苗圃进行吊运作业,还有另外三名工人***、***、***由被告雇请负责辅助装车。现场无人对***的吊运作业进行指挥和监督。***曾到现场与***见过面后离开。12时5分,随车吊的吊索不慎触碰到高压线,正在吊车旁(驾驶室外)操作的***当场触电起火倒地。12时25分,龙泉市交警大队以及兰巨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开始施救。12时28分,因吊索与高压电线再次发生意外接触,放出大量火花,随车吊后车轮起火燃烧,*水清身体再次起火。当120急救中心于12时45分到达现场时,***已无生命体征。
事发后,龙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作出了《龙泉市后会线“3.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违章作业,吊运作业前未仔细观察周边情况,吊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起吊过程中随车吊支腿未放下,吊运过程中吊索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间接原因系①**公司未全面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②**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岗,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被告的安全生产责任制。③被告负责人**长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有效落实被告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④随车吊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吊运作业现场未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指挥、监护。
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
1.死亡赔偿金:***死亡时系42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龙泉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另,各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①父亲***3××元/年×5年/6=25056元②母亲***30068元/年×8年/6=40090元③女儿***30068元/年×1年/2=15034元④女儿***30068元/年×9年/2=135306元,其中第一年的赔偿总额(30068/6+30068/6+30068/2+30068/2)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068元,超出部分10023元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5463元。
2.丧葬费:56385元/2=2819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后果,酌情支持18000元。
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1178395.5元,精神性损失18000元。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被告与其他单位已共同支付2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5万元,其他单位支付15万元)。***作为***的家属代表出具了《承诺书》,载:“……如本承诺人依法诉讼取得赔偿,同意上述协调款贰拾万元予以诉抵相关赔偿款,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塔石街道季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龙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龙泉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龙泉市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书、龙泉市后会线“3.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与剑池街道水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驾驶证、行驶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从龙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得报酬的对价是提供劳务,其与雇主间存在较紧密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得报酬的对价是交付劳动成果,其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工作较为自主。本案原告亲属***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争议焦点一应结合具体案情的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根据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亲属***到现场进行吊运作业系为了被告将苗木从苗圃中运至城区指定地点进行种植,被告关注的不是***作业的过程,所以也未派人到场监督,而是着重于苗木运送的结果,符合承揽关系中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特性。
其次,被告和***仅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以及工作日期,没有实质或者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要求,也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工作场所虽为被告指定,实则是苗木作为吊运标的决定了劳动场所必须是苗木生长所在地。故本案被告未对***进行支配和控制。该情形符合承揽关系中双方关系平等的特性。
再次,***系专业从事吊运工作的人员,在本案中以自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吊运任务,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而在场的其他工人由被告雇请负责苗木的捆绑和装载工作,并未对***的吊运工作进行干预、指挥和监督。该情形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任务的特性。
最后,***与被告约定报酬为1600元/天,虽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但结合***自行提供设备并具备专业资质的情况,并与被告雇请在场的其他工人每日150元相比,该报酬并不单纯为劳动力成本,而是包含了技术、设备损耗等因素。且双方系第一次合作,并未约定稳定连续地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完成工作任务,所以该报酬亦是一次性结算,而非定期给付,符合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动成果后即时结算的特性。
综上所述,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考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析被告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上述过失。所谓定作的过失,指定作人委托定作的事项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指示的过失,指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定作事项所作出的指示存在明显过错;选任有过失,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错。根据龙泉市后会线“3.7”事故调查报告,案涉苗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如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该区域进行施工,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而无论是***本人还是被告,均没有遵守该规定。被告作为苗圃的经营者,熟知苗圃周遭环境,应当在选择吊运苗木的方式时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合法性,并在雇请他人作业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如发现作业存在风险,亦应及时排除。但被告指示***通过随车吊进行作业而未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也未能证明其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曾到现场,应知晓***作业无人指挥的情形,却未安排增加指挥员即自行离开。故被告疏于履行义务,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指示过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观察到苗圃旁边的架空高压线路极易与随车吊的吊臂触碰,存在高度风险;且其具备操作随车起重机的专业资质,应知晓作业时配备指挥员的重要性。但***安全意识淡薄,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未配备指挥员即冒险违章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考虑,根据被告与***各自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原告自负65%的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1178395.5×35%+18000=430438.43元,因原告承诺扣减2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230438.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0438.43元(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计774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龙泉市**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无
代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