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5191625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上诉人暨***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7)浙11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公正客观地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但认为上诉人存在指示过失,从而要承担35%的赔偿责任,属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1、上诉人将苗木吊运工作承揽给***,定作事项合法。***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经过专业的安全培训,具备承揽资质及操作经验,故上诉人在定作及选任上均无过失。2、上诉人对***在指示上也不存在过失。上诉人在事发苗圃种植苗木多年,既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管理部门也了解该客观事实,但未曾向上诉人作出相应提醒。即使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未报审批,上诉人或***承担的也是行政处罚责任。***系专业的随车吊操作员,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已经在可能知晓的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顾操作规范违法操作造成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3、事发苗圃现场开阔,***未能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导致悲剧发生。事故调查报告定性为该起事故是作业人员冒险违章作业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符合客观实际,***的多处违章操作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责任。故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诉请。
***、***、***、***、***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触电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冒险违章作业系直接原因,但间接原因系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吊运现场未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指挥、监护。既然上诉人认可事故调查报告符合客观实际,就应对***的死亡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2、上诉人作为事发苗圃的经营者,熟知苗圃周围的环境,应当在吊运苗木时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如发现作业存在危险,应及时排除。但上诉人指示***进行随车吊作业却未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明知***作业无人指挥却未安排指挥员,疏于履行义务,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指示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强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8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74年8月14日出生,系***、***的儿子(***、***夫妇共有6名子女)、***的丈夫以及***、***的父亲。***夫妇自2014年8月29日起租住在龙泉市水南社区。***于2016年取得了随车起重机(以下简称随车吊)操作资格并购买了案涉随车吊后开始从事起重运输的工作。2017年3月6日,龙强公司负责人***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使用案涉随车吊,到其位于的苗圃吊运苗木,报酬为1600元/天。2017年3月7日早上,***驾驶随车吊到达龙强公司指定的苗圃进行吊运作业,还有另外三名工人***、***、***由龙强公司雇请负责辅助装车。现场无人对***的吊运作业进行指挥和监督。***曾到现场与***见过面后离开。12时5分,随车吊的吊索不慎触碰到高压线,正在吊车旁(驾驶室外)操作的***当场触电起火倒地。12时25分,龙泉市交警大队以及兰巨乡供电所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开始施救。12时28分,因吊索与高压电线再次发生意外接触,放出大量火花,随车吊后车轮起火燃烧,*水清身体再次起火。当120急救中心于12时45分到达现场时,***已无生命体征。事发后,龙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作出了《龙泉市后会线“3.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违章作业,吊运作业前未仔细观察周边情况,吊运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起吊过程中随车吊支腿未放下,吊运过程中吊索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间接原因系①龙强公司未全面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②龙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岗,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龙强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③龙强公司负责人**长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有效落实龙强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④随车吊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吊运作业现场未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指挥、监护。案涉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亡时系42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龙泉市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另,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①父亲***3××元/年×5年/6=25056元②母亲***30068元/年×8年/6=40090元③女儿***30068元/年×1年/2=15034元④女儿***30068元/年×9年/2=1353元,其中第一年的赔偿总额(30068/6+30068/6+30068/2+30068/2)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068元,超出部分10023元不予支持,其他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5463元。2.丧葬费:56385元/2=2819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后果,酌情支持1800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1178395.5元,精神性损失18000元。经有关部门组织协调,龙强公司与其他单位已共同支付20万元(其中龙强公司支付5万元,其他单位支付15万元)。***作为***的家属代表出具了《承诺书》,载:“……如本承诺人依法诉讼取得赔偿,同意上述协调款贰拾万元予以诉抵相关赔偿款,在确定的赔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龙强公司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龙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应结合具体案情的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根据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到现场进行吊运作业系为了龙强公司将苗木从苗圃中运至城区指定地点进行种植,龙强公司关注的不是***作业的过程,所以也未派人到场监督,而是着重于苗木运送的结果,符合承揽关系中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特性。其次,龙强公司和***仅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以及工作日期,没有实质或者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要求,也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工作场所虽为龙强公司指定,实则是苗木作为吊运标的决定了劳动场所必须是苗木生长所在地。故龙强公司未对***进行支配和控制。该情形符合承揽关系中双方关系平等的特性。再次,***系专业从事吊运工作的人员,在本案中以自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吊运任务,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而在场的其他工人由龙强公司雇请负责苗木的捆绑和装载工作,并未对***的吊运工作进行干预、指挥和监督。该情形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任务的特性。最后,***与龙强公司约定报酬为1600元/天,虽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但结合***自行提供设备并具备专业资质的情况,并与龙强公司雇请在场的其他工人每日150元相比,该报酬并不单纯为劳动力成本,而是包含了技术、设备损耗等因素。且双方系第一次合作,并未约定稳定连续地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完成工作任务,所以该报酬亦是一次性结算,而非定期给付,符合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动成果后即时结算的特性。故,***与龙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考察龙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析龙强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上述过失。所谓定作的过失,指定作人委托定作的事项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指示的过失,指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定作事项所作出的指示存在明显过错;选任有过失,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错。根据龙泉市后会线“3.7”事故调查报告,案涉苗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如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该区域进行施工,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而无论是***本人还是龙强公司,均没有遵守该规定。龙强公司作为苗圃的经营者,熟知苗圃周遭环境,应当在选择吊运苗木的方式时充分考虑其安全性、合法性,并在雇请他人作业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如发现作业存在风险,亦应及时排除。但龙强公司指示***通过随车吊进行作业而未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也未能证明其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曾到现场,应知晓***作业无人指挥的情形,却未安排增加指挥员即自行离开。故龙强公司疏于履行义务,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指示过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观察到苗圃旁边的架空高压线路极易与随车吊的吊臂触碰,存在高度风险;且其具备操作随车起重机的专业资质,应知晓作业时配备指挥员的重要性。但*水清安全意识淡薄,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未配备指挥员即冒险违章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以上考虑,根据龙强公司与***各自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龙强公司承担35%的责任,***自负65%的责任。龙强公司应支付***家属1178395.5×35%+18000=430438.43元,因***承诺扣减20万元,故龙强公司尚应支付23043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438.43元(款交一审法院中转);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计7748元,由***、***、***、***、***负担5000元,由龙强公司负担274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龙强公司就案涉事故存在指示过失从而判决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案受害人***在从事吊运苗木的作业中触电身亡,而龙强公司作为事发苗圃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该项作业负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对作业人员负有一定安全管理和提供防护措施的义务。案涉苗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龙强公司对此系明知,但其对***作业现场的危险性未能高度重视,亦未对作业人员尽到必要的现场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其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龙强公司在事发后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但受害人家属承诺同意将收取的20万元均在本案诉讼中予以扣减,该承诺对龙强公司的责任承担已经有所减轻。结合事发后*水清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出具的承诺书等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龙强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酌定龙强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龙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58元,由上诉人龙泉市龙强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