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安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市安装公司、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257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1号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公司)与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98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临沂公司、恒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3540号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第一、三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补充协议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投标保证金利息起点认定错误。1.一审将本应属于补充协议项目的接地系统、采暖系统部分工程造价包含在600万元主合同内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恒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涉及到的用电费用都是在2014、2015年,工程是2016年1月13日验收合格,600万主合同工程款也于2016年09月22日已经支付完毕,到临沂公司起诉前恒力公司从没有要求临沂公司支付,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临沂公司可以不再支付该电费。3.一审对于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是错误的。

恒力公司辩称,一审针对临沂公司上诉请求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沂公司所述的接地系统和采暖系统均在主合同范围之内,其中接地系统属于电气系统,采暖系统在合同中有明确的采暖通风系统的约定,对其他上诉请求同一审认定。

恒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力公司向临沂公司支付工程款578765.2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原审判決第三项,改判恒力公司向临沂公司退还5.65万元投标保证金;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根据临沂公司缴费申请鉴定的数额和最终认定的数额之间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分担;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临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恒力公司欠付临沂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未对应当扣减的款项予以扣减。(1)临沂公司未对35KV联络线安装调试及电缆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对该部分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数626238.14元予以扣减。(2)临沂公司进行锅炉酸洗、碱煮工艺变更导致价款差异的价差依法应予扣减。恒力公司承认对工艺变更的认可,但不代表认可仍以原合同价款结算,各方在记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签证变更,对两种工艺的差价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原审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SH-EPC-02-010)与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价款存在重复认定,对重复认定部分依法应予扣减。①消防工程系《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消防工程造价应包含在600万的主合同价款中,不应另行计算给付。②原审认定的吸收塔和石灰粉仓的制作费和安装费存在重复认定,应将安装费部分予以扣减。③原审委托的审计机构对部分应包含在主合同范围内的签证按照补充协议进行了重复认定,依法应予扣减。(4)部分单项直接费用不超过1万元的变更签证依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SH-EPC-02-010)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单项变更直接费用不超过1万元的(含1万元)的不做变更调整。”因此,本项目中涉及工程款不超过1万元的变更签证,均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临沂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关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恒力公司有权另行向临沂公司主张。3.原审对投标保证金数额认定有误。根据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约定,中标服务费由临沂公司承担。临沂公司尚未支付该服务费。因此,中标服务费4.35万元应在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恒力公司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为5.65万元。4.本案鉴定费应根据临沂公司缴费依据的鉴定数额和最终认定的数额之间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分担,不应全部由恒力公司负担。

临沂公司辩称,1.恒力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未对应当扣减的款项予以扣减”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35KV联络线安装调试。①招投标安装工程分项报价表“电气系统”35KV屋外配电装置报价是13万元,恒力公司将整个35KV项目的设备及安装费用混淆在一起计算是错误的。②该项目没有施工非临沂公司原因造成,而是恒力公司让其他主体施工了。③从实体说,恒力公司删减了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不能给予补偿,就不能扣除该项目的工程款;从程序上说,恒力公司因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已经丧失扣除的权利。恒力公司按照自行计算的价格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④该项目是在2014年施工,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锅炉采用碱煮没有采用酸洗。主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做法发生变更时,只作技术变更,不再做签证变更。临沂公司根据建设方的要求,锅炉酸洗做出做法变更并无不当,也没有造成锅炉使用的问题,恒力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3)关于恒力公司提出的重复认定。恒力公司提出的消防、吸收塔和石灰仓以及鉴定机构对部分签证的重复认定,在一审以及鉴定过程中,恒力公司多次提出,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都给予了回应,恒力公司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4)关于部分单项直接费用不超过1万元的变更签证依合同约定应予以扣减的观点。此约定是主合同的内容,而恒力公司所要扣减的125277.2元是《补充协议》施工签证的内容,该约定是对主合同的变更。2.关于恒力公司提及的其他问题。(1)关于维修费用。一审中,临沂公司对此多次涉及,恒力公司对质量问题出现原因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不能证明是临沂公司安装过程造成,让临沂公司承担该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中标服务费。恒力公司在此前从没有提出中标服务费的问题,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此项服务费;该观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鉴定费。依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恒力公司都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恒力公司违约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导致临沂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临沂公司维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恒力公司承担。

临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共计1311748.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计247061.15元,共计欠款1558809.56元,2019年6月17日后,利息按照欠款总数1558809.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共计2810173.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计464976.0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应以281017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份临沂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山东双良恒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恒力公司)发包的工程,7月14日临沂公司向双良恒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7月28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约定工程内容: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炉一机)工艺、设备、电气、热控等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1×130t/h高温高压魂环流化床锅炉+1×CB15-9.93/5.29/0.98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辅机设备系统、公用系统所有的安装、调试。包括但不限于:热力系统、燃料供应系统、除灰渣系统、除盐水系统、供水系统、工业水系统、电气系统(包含35KV变电站)、热工控制系统、采暖通风系统、附属生产系统、防雷系统以及新系统与原有系统的对接等;并负责上述各系统安装过程中的调试、吹管、分部试转、配合整套启动、168小时试运行、消缺、24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合格移交生产。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合同价款陆佰万元整(人民币)¥60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3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对热电联产扩建项目(一炉一机)相关工艺、设备、电气、热控等安装范围的补充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原安装合同之外的所有安装的施工,主要但不限于:1×130t/h高温高压魂环流化床锅炉+1×CB15-8.83/5.29/0.98抽背式麒麟发电机组脱硫、脱销设备制作安装及原安装合同外的电气热控安装调试、煤泥泵房内设备及电气热控的安装调试、化水厂房内罐体的制作、设备及电气热控的安装调试、厂房内的照明及暖通的安装调试,发包方安排的电厂内其它临时性工作等。计费标准,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按2011年费用定额计费,人工工日单价53元,工程类别一类,结算价优惠10%。该价格包括安装机械、人工、辅材、验收、吹除、试运行、分项调试、利税;卸车费、设备监捡、上级质检(含行政收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免费配合做整体调试直至交付正常使用(含详细的竣工资料)。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工程名称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异地搬迁建设项目,合同含税价格为人民币¥95万元。2016年6月10日双良恒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工程名称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预估合同总价34.00万元,最终合同结算总金额以付款审计后的决算总价下浮10%为准。2016年9月13日双良恒力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2月10日,被告恒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沂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合同约定零星工程采用闭口价款模式,总金额为50.00万元。

还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临沂公司未施工,恒力公司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在临沂公司向恒力公司第一次投标时报价为727万元,分项报价为13万元。合同中约定的锅炉酸洗工艺改为锅炉碱煮工艺,并已验收。汽轮机组因存在问题,经协商未果,恒力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

现涉案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恒力公司已支付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及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共计6835917.58元,临沂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恒力公司开具800万元发票。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工程款95万元,临沂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恒力公司开具95万元发票,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最终结算工程款349665.99元,已付款302000元,尚欠工程款12699.39元和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临沂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恒力公司开具349665.99元的发票。《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工程款50万元,临沂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恒力公司分别开具30万元和20万元的发票,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另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作168小时试运行并交付使用,《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恒力公司替临沂公司垫付水电费168870.8元。

后因双方对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产生争议,临沂公司诉来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临沂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安装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泰山鉴报字(2019)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3169087.88元;2.争议部分(消防、接地、采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0447.19元(其中:消防系统99791.55元,接地系统290353.49元,采暖系统180302.1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3月17日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函,对原鉴定意见修改如下:1.原鉴定意见第一条修改为: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2927978.31元(包含存有争议的造价270789.00元);2.原鉴定意见第二条维持不变。临沂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使一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公司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多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共签订了4份合同及1份安装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煤泥加工输送系统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77)、《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一期)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26)均已履行完毕,《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质保期已到,尚欠工程款12699.39元和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另恒力公司尚欠临沂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返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600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01)最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是否应扣除水电费、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00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原告临沂公司甩项未施工,应从合同总价款600万中扣除。关于扣除金额,被告恒力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主张应按该甩项工程另行分包预算的626238.14元扣除,临沂公司不认可,主张按投标时的分项报价13万元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在临沂公司第一次投标时,总报价为772万元,其中35千伏联络线安装调试以及电缆敷设工程分项报价为13万元,后临沂公司经过降价以600万元总价中标,但未再作分项报价。临沂公司甩项,恒力公司将该项目单独分包,其费用高于临沂公司的分项报价符合常理,但临沂公司的分项报价系基于合同总价的分项报价,故如甩项扣款,基于公平原则,理应以临沂公司分项报价的13万元计算扣除,而不应以恒力公司单独分包的价款扣除。

关于汽轮发电机组维修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由山东福宽公司尽快委托第三方权威部门进行原因分析,界定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汽轮机组存在问题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及所支出费用是否合理,故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600万主合同中约定锅炉酸洗,而原告改用碱煮工艺,是否应扣除价款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锅炉采用酸洗工艺,但原告提供的锅炉煮炉记录证明采用的系碱煮工艺,且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各方对工艺变更的认可,虽两种工艺可能存在价款差额,但因被告已签字同意,应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变更的认可,且未影响锅炉的最终使用交付,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价款差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00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扣除临沂公司甩项部分价款13万元,合同总价款应为587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虽对鉴定报告结果有异议,但泰安泰山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程序正当,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及回复函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第一条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热电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内容的工程造价为(不含消防、接地、采暖部分):2927978.31元(包含存有争议的造价270789.00元),对其中争议部分造价270789元。一审法院认为,600万元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101)作为主合同,双方均认可安装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未包含部分的明确,主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如不能明确该争议部分属于主合同内容,基于公平原则,应认定争议部分属于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现恒力公司称该争议部分属于主合同范围,作为发包方,举证责任应由恒力公司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使鉴定机构确定争议范围的归属,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部分造价270789元应属于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

该鉴定意见第二条:争议部分(消防、接地、采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0447.19元(其中:消防系统99791.55元,接地系统290353.49元,采暖系统180302.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00万元主合同在招投标时,招标文件中的工程范围及中标后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均明确记载了工程承包范围中有采暖通风系统、附属生产系统,防雷系统以及新系统与原有系统的对接等,其中的防雷系统即鉴定意见中的接地系统,但对消防系统招标文件及主合同、合同附件中均未约定,而安装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故一审法院认为接地系统、采暖系统应包含在600万主合同内,消防系统应包含在安装补充协议内。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应为3027769.86元(鉴定意见第一条内容加消防系统造价)。

关于水电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010)第二部分8.2中约定施工所需的水、电单独装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水电费价格按当地相关部门规定支付),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水电费。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168870.8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168870.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来一审法院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扣除水电费16887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系统调试运行168小时后的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现安装补充协议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027769.86元,质保金应为302777元,双方均认可168小时运行测试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故安装补充协议去除质保金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4日,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EPC-02-增补010),尚欠34966.6元质保金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本案付款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600万主合同实际工程价款为587万元,安装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3027769.86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6835917.58元,去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168870.8元,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1892981.48元。关于原告临沂公司主张的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2699.39元,恒力公司辩称其属于混合付款,该款项应从未结算的安装补充协议付款中去除,故该合同除质保金外已不欠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该款项可从双方认可的安装补充协议付款中扣除,故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安装补充协议工程款为1905680.87元。另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临沂公司《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30万吨淀粉生产工业管网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34966.6元未支付和收取的临沂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本案中,临沂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亦应由恒力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工程款1905680.87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602903.87元(1905680.87元-质保金3027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2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质保金34966.6元及利息(以本金349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鉴定费60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5元,由原告临沂市安装公司负担110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力公司提交中标服务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恒力公司向临沂公司发送通知,应交中标服务费4.35万元,因临沂公司未缴纳上述费用,故一直未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临沂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该份通知;该份通知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恒力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且临沂公司否认曾收到过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接地、采暖、消防系统应包含在600万元主合同中还是应包含在安装补充协议中。1.相关招标文件中的安装范围以及双方签订的600万元的SH-EPC-02-010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均载明,施工范围包括采暖通风系统、防雷系统以及新系统与原有系统的对接等。故一审认定接地系统、采暖系统应包含在600万元主合同内并无不当。2.经查,相关招标文件以及600万元主合同中均未对消防系统做出规定或约定,而安装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故一审认定消防系统应包含在安装补充协议中亦无不当。恒力公司虽主张依照电力施工作业行业惯例,消防工程不单独列明而是包含在其他系统或工程当中,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前述问题已向临沂公司明示并得到临沂公司的认可。故对恒力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水电费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恒力公司尚欠付临沂公司部分工程款,恒力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实际上是依法行使抵销权,故一审认定恒力公司的该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对临沂公司关于水电费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投标保证金。恒力公司虽主张应自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中标服务费,但中标服务费在相关招标文件、600万元主合同及安装补充协议中均未作出规定或约定,恒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将中标服务费通知单送达临沂公司且临沂公司认可中标服务费的数额,故对恒力公司关于应自投标保证金中扣除中标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根据本案付款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投保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应扣除的35KV联络线安装调试及电缆敷设的款项。相关招标文件及600万元主合同中对相关工程的表述均为“一条与电力系统并网的35KV联络线安装调试及电缆敷设”。从恒力公司的上诉状及临沂公司的答辩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临沂公司第一次投标时分项报价的13万元为室外配电装置安装的报价,亦即双方对前述工程施工内容的最初合意仅为室外配电装置的安装。而招标文件与600万元主合同中对相关工程的表述一致,故在签订600万元主合同时,临沂公司对“35KV联络线安装调试及电缆敷设”所能预见的工程量,亦应仅为室外配电装置。故恒力公司主张应按其单独分包的工程量价款626238.14元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临沂公司与恒力公司的主合同价格为600万元,与临沂公司第一次投标时的总报价772万元相比已大幅降低,一审基于公平原则按照临沂公司13万元的分项报价计算扣除,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锅炉酸洗工艺变更为碱煮工艺应否扣除价差。600万元主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锅炉酸洗变更为碱煮工艺亦为各方认可的工艺变更,600万元主合同中“工程变更”第4项亦约定“做法发生变更时,只作技术变更,不再做签证变更”。故对恒力公司关于扣减工艺变更差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吸收塔及石灰粉仓的制作费、安装费是否存在重复认定。对该问题,临沂公司解释称,制作、安装是两个步骤,如吸收塔很高,先分段制作成三段,然后再吊装起来。该解释符合常人认知,且鉴定机构对制作费、安装费分别列明,鉴定机构亦在异议回复函中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恒力公司关于相关费用重复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部分签证变更所涉及的数额330432.76元及125277.2元应否予以扣减。对以上内容,一审时恒力公司均已提及,鉴定机构也给予了回应。一审对此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此外,600万元主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1(6)变更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结算时不存在变更费;八、工程变更4、做法发生变更时,只做技术变更,不再做签证变更。”以上约定表明,600万元主合同中不存在签证变更的问题,如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则应纳入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变更的范畴。综上两点,对恒力公司关于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维修费用应否在质保金中扣除,一审已进行了详细阐释,本院二审不再赘述。

第九,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系临沂公司为确定工程款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为临沂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根据恒力公司尚有部分未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该鉴定费由恒力公司承担,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临沂公司、恒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9元,由临沂市安装公司负担7182元,由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