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5民初17501号
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黄岗岭宝兴鸿工业区4号厂房之二(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1373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中兴之家4栋3楼0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2883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以被告已主动支付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671.8元,减半收取为835.9元,由原告深圳市明洋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