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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彤,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二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彤因与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休息日加班费;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采暖费;5.高温补贴;6.监理员培训费;7.试用期社会保险费;8.冬休期工资;9.未签合同赔偿金;10.通讯费、交通费;11.辞退补偿金;12.律师费;13.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 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石彤的上诉请求。 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向石彤支付冬休期工资。 石彤辩称,不同意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8个月冬休期工资数额我没有异议。 石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52天×3年5个月=176天,计54,153.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6天×3年5个月=9231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带薪年假工资15天×4年+5天×2=20,000.5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采暖费26元×85平方米×4年=884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高温补贴600×4年=24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监理员培训费3600元×4.1年=14,760元;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作试用期两个月五险4000元;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放冬休假工资11个月1570×11=17,270元;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续签合同赔偿金3500元×4=14,000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4年通讯、交通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彤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300元。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均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建筑行业受季节影响,冬休期为11月至次年3月(根据项目不同视情况而定),经协商员工冬休期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放假期间按冬休工资标准的50%发放,如次年继续在公司工作,余额部分在开工后的4月-7月分别打入工资中,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冬休工资余额将不再补发,乙方需服从甲方安排,如不服从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均约定月工资1650元,建筑行业受季节影响,冬休期为11月至次年3月(根据项目不同视情况而定),经协商员工冬休期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放假期间按冬休工资标准的50%发放,如次年继续在公司工作,余额部分在开工后的4月-7月分别打入工资中,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冬休工资余额将不再补发,乙方需服从甲方安排,如不服从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申请离职。2019年9月27日,原告签收被告给其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 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均在2400元至3600元期间。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冬休期工资在次年补齐。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3月为冬休期,被告扣除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冬休期工资414.77元、348.77元、414.77元、414.77元。原告有周六、日上班的情况。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 另查明,自2019年5月29日起,原告已由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载明其缴纳2020年6月至7月养老保险及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7月其中29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原告自认在冬休后被告按约定补***工资,按约定足额支付冬休工资。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假工资、采暖费、高温补贴、培训费、五险一金、冬休假工资、通讯、交通费。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18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石彤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5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石彤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2日存在加班情况,但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在岗期间被告给其发放的工资均在3000元以上,其数额不少于原告当月周六、日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工资的150%,应视为被告已经为其发放周六日加班费,故对原告的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10月有二天法定假日上班,该月被告为其发放工资3307.68元,数额不少于原告工作日工资的300%,故对原告的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应包含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高温补贴是用人单位给予的福利,并没有强制规定,且被告已为其发放部分物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员培训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试用期间两个月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试用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亦无法证明其自行缴纳了该部分社会保险,故关于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冬休期工资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冬休假期的工资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2015年、2016年,被告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并无冬休期。虽然2018年度、2019年度冬休期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冬休工资1000元,但冬休工资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冬休工资差额,由于沈阳市2018年最低工资为1620元,2019年最低工资为181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冬休期工资差额5720元[(1620元-1000元)×4个月+(1810元-1000元)×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通讯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除工资外另发放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彤冬休期工资差额5720元;二、驳回原告石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负担。 二审中,石彤向法庭提交了养老保险欠保记录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石彤个人未缴纳不应支付,医疗保险是石彤个人缴纳,也不应由单位承担。经审查,石彤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养老保险欠保记录不予确认;石彤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1104.32元,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石彤缴纳的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石彤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虽主张石彤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石彤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石彤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石彤自述自入职时起单位即告知每周工作六天,且石彤自入职后从未对工作六天所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同时石彤在岗期间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均在3000元以上,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石彤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审中经法庭询问石彤***不清楚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日期。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主张石彤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均已经支付了相应节假日加班费。现石彤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而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石彤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中,石彤从事监理工作,建筑行业存在冬季休息,在冬季休息期间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已经向石彤支付工资,石彤冬季休息的天数远多于其应休息年假的天数,故石彤主张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采暖费的问题。石彤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石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本案中,石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高温状态下工作,故石彤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石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监理员培训费的问题。石彤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已经收取该笔费用,故本院对石彤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试用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问题。石彤2015年8月入职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未为石彤缴纳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审中石彤向法庭提交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1104.32元,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石彤缴纳的上述费用数额无异议,故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向石彤支付医疗保险费1104.32元。石彤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缴纳试用期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现石彤主张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给付养老保险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冬休假期工资的问题。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虽与石彤约定冬休假期工资为1000元,但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支付石彤冬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审中石彤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冬休期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不支付冬休假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通讯费、交通费问题。二审中经法庭询问石彤**在入职时并未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明确约定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故石彤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石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应向石彤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赔偿金、辞退补偿金、律师费、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的问题,因石彤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石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58号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58号第二项; 三、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石彤医疗保险费1104.32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石彤负担10元,由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