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屈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安大汶口工业园雅士阁木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文恒。
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就被告租赁原告的车间达成一致: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每年租金为1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交付一年租金13万元。并就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5万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主体不明确,应为无效合同。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租赁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及时将厂房腾空做好交接的准备,且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厂房进行过任何活动。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租赁行为,且原告没有停止在出租厂房内的正常生产活动,所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承租方(合同乙方)即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的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的钢架结构车间租赁给乙方,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每年租金为13万元。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甲方有权按每日加收5%滞纳金,如拖欠满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高文恒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文恒指派其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向其提交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此外,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从该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来看,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的出租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承租方虽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高文恒签字确认,系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后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泰安鑫泽橡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