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1873号 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37233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906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而村北国道104南侧昌源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87403136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店子集街道围子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BD3K1H。 法定代表人:代保存,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以房抵债的工程价款275912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周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山东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支付丙方在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医技楼室内装饰工程款,乙方借甲方资金2759123元,甲方将莒县杏林苑小区南区18#2-1001与19#2-202两套房作为乙方借款形式交与乙方,乙方以两套房出售权支付丙方工程款2759123元。协议签订后,2021年原告出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时,被三被告告知房屋已经出售,对三被告擅自处分抵债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抵顶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楼医技楼室内装修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经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8095726.8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5625396元工程款,尚欠2470330.85元,因原告方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手续,导致工程款拖付,该拖延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方;2.关于2019年9月5日三方协议,该协议已于2021年1月18日协商解除,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没有依据,该工程经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结算,应以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因此,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2759123元数额错误。 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医技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医技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后,2021年9月2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095726.85元及原告修复瓷砖费用11635.6元,共计8107362.45元,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720164元,尚欠工程款2387198.45元。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被告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两套房作为乙方借款形式,乙方将两套房出售权支付丙方工程款。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莒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医技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87198.45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9月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7198.45元及利息(利息以238719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日照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7元,由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7元,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60元。 以上款项可直接支付至原告山东欧典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2143××××5743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