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闫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济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工程,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闫杰为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第三人闫杰为工程需要先后数次自原告处购买钢材,但并未全额支付钢材款。2009年9月21日,闫杰最后一次给原告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46769元。此后,闫杰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钢材款45769元至今没有支付。因第三人闫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45769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平阴伟业家园A2,7-10号楼工程,并内部承包给了闫杰。闫杰承包上述工程系自负盈亏,我公司已经和闫杰结算完毕,对于闫杰的欠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伟业家园A2号楼2005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7-10号楼2007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闫杰所签署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买卖手续等均应发生在施工期间。本案闫杰所欠原告**钢材款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距上述工程竣工备案日期已超近两年时间,故该欠条与上述工程无关,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闫杰辩称,我系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形成时间为2004年至2007年期间,用于了平阴伟业家园A2、7-10楼的施工,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及欠条。后陆续还款,2009年9月21日和原告**结算后,收回了收货单及欠条,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1日,第三人闫杰与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08年3月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济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工程,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委派第三人闫杰为工程的项目经理。
伟业家园A2号楼2005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7-10号楼2007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2006年11月15日,闫杰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伟业家园A2号楼承包额进行核算,总价为3485948.01元,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闫杰3741901.58元。2008年9月10日,闫杰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伟业家园7-10号楼承包额进行核算,总价为4455077.76元,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闫杰4455077.76元。
2009年9月21日,闫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款:A2楼6083元,7-10#楼40686元,合计46769元(肆万陆仟柒百陆玖元),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杰,2009年9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闫杰支付原告**500元。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闫杰支付原告**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2013)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闫杰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45769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平阴伟业家园A2楼、7-10号楼的竣工备案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3日,第三人闫杰向原告**出具欠条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并不在A2楼、7-10号楼施工期间,原告**、第三人闫杰均主张该批钢材用于平阴伟业家园A2楼、7-10号楼建设,2009年9月21日的欠条是对原欠款的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应由原告**、第三人闫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闫杰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