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闫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闫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闫杰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杰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原告处借款后偿还了别人的欠款,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本人所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闫杰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和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闫杰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闫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杰辩称,被告闫杰在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过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9日及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工程中亏负的欠款,而该欠款实际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闫杰作为原告在工地上的项目部经理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杰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闫杰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杰虽提交(2013)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实被告闫杰的两次借款行为与工程有关,也无法证实该两次借款的用途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闫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闫杰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闫杰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闫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