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闫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闫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1日,闫杰与良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到2008年3月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至2006年期间,良丰公司承建了济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工程,良丰公司均委派闫杰为工程的项目经理。
伟业家园A2号楼2005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7-10号楼2007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2006年11月15日,闫杰与良丰公司就伟业家园A2号楼承包额进行核算,总价为3485948.01元,良丰公司支付闫杰3741901.58元。2008年9月10日,闫杰与良丰公司就伟业家园7-10号楼承包额进行核算,总价为4455077.76元,良丰公司支付闫杰4455077.76元。
2009年9月21日,闫杰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款:A2号楼6083元,7-10号楼40686元,合计46769元(肆万陆仟柒百陆玖元),良丰公司,闫杰,2009年9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闫杰支付**500元。20l3年12月3日,闫杰支付**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杰向**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45769元,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平阴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的竣工备案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3日,闫杰向**出具欠条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并不在A2楼、7-10号楼施工期间,**、闫杰均主张该批钢材用于平阴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建设,2009年9月21日的欠条是对原欠款的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良丰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应由**、闫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闫杰系职务行为,要求良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良丰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承建了济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工程,良丰公司均委派闫杰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闫杰仅仅担任过上述两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良丰公司没有再委派闫杰担任过其他工程的项目经理。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施工期问,因施工所需要的钢材,均从我处购买。工程施工期间,随着施工进度的进展,我与闫杰发生过多次钢材买卖关系,闫杰作出申请支付工程款的计划后良丰公司进行审核,然后再根据工程进度确定支付钢材款的数额。良丰公司认可关于钢材款的发票已开具并认可账目在公司留存,并表示对于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及数量、价款等事项均不清楚。而闫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我的钢材款,形成时间为2004年至2007年期间,钢材用于了平阴伟业家园A2、7-10号楼的施工,当时为我出具了多份收货单及欠条。后陆续还了部分钢材款,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我提供给该工程的钢材款闫杰并没有及时结算,后经我多次催促闫杰,闫杰才与我就钢材
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没有支付的钢材款具体数额后,闫杰收回了我手中持有的收货单及欠条,并于2009年9月2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虽然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上述两工程竣工备案之后,但闫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作为上述两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未完结的事务的延续性工作,虽然结算日期发生在上述两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但是闫杰与我的钢材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施工期间,闫杰的行为仍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后果应由良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良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良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伟业家园为2号楼、7-10号楼,所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已超支,该两项工程已在2005年12月竣工备案。**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闫杰述称,良丰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欠款是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施工期间发生的欠款,应该支付给**,我是该项目部经理,我实施的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提交平阴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材料计划单汇总结算明细台账三份,欲证实其与良丰公司就该工程形成了钢材买卖关系,良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施工期间双方发生了钢材买卖关系。良丰公司提交原审法院(2013)平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给闫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良丰公司与闫杰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良丰公司。
本院认为,良丰公司承建平阴伟业家园A2号楼、7-10号楼工程,良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闫杰,在良丰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闫杰多次在***购买钢材,并由良丰公司分管施工的副经理***在工程材料计划单汇总结算明细台账上签字,后经闫杰与**结算,闫杰于2009年9月21日向**出具欠条,其后闫杰分两次共计支付**1000元。因闫杰系原良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在***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良丰公司承担,良丰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给闫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良丰公司与闫杰之间系其内部结算,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良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全部付清**钢材款,故**有权向良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良丰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对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改判系因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所致,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钢材款45769元及利息(以457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