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闫杰与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1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杰,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阴县。
上诉人闫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良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杰,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闫杰分别在原告济南良丰公司处借款2.5万元和5000元,并为济南良丰公司出具借条两份。以上两笔借款经济南良丰公司催要后,闫杰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闫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闫杰称其在济南良丰公司承建的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2012年5月9日及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工程中应负的欠款,而该欠款实际应由济南良丰公司承担,因此,闫杰作为济南良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济南良丰公司对被告闫杰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闫杰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闫杰虽提交(2013)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实闫杰的两次借款行为与工程有关,也无法证实该两次借款的用途应由济南良丰公司承担。因此,对于闫杰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闫杰分两次向济南良丰公司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济南良丰公司要求闫杰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济南良丰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良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闫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闫杰承担。
上诉人闫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至2006年,闫杰承建了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闫杰任济南良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闫杰多次自济南良丰公司借款以支付材料款及部分工程款,涉案借款已支付了该工程相关的有关人员,有他们给我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并判决由我偿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良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公司辩称,涉案借条与闫杰所陈述的工程无关,涉案借款系闫杰个人借款,原审判决由闫杰个人偿还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闫杰任济南良丰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因承建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欠付平阴县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陈爱民租赁费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628号和(2011)平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闫杰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上述两案分别进入再审程序。经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平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2006年11月15日、2008年9月10日,闫杰就任济南良丰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所承建的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分别与济南良丰公司进行了核算;伟业家园A2住宅楼总造价为3485948.01元,经对账济南良丰公司已支付给闫杰工程款3741901.58元;伟业家园7-10#楼总造价4455077.76元,经对账济南良丰公司已支付给闫杰4455077.76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3)平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闫杰任被上诉人济南良丰公司项目经理期间,闫杰所承建的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已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和2008年9月10日与济南良丰公司结算完毕;经双方对账,济南良丰公司已超付闫杰平阴县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款共计255953.57元。闫杰主张其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4月25日自济南良丰公司的借款共计3万元已支付给其承建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济南良丰公司主张还款没有依据。因济南良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闫杰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对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闫杰个人借款,与伟业家园A2、7-10#楼工程款无关并判决由闫杰个人偿还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闫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