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初999号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路东星火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忠旺集团系列企业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牡丹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原告进度款的违约金,以1901059.45元(租金进度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21日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租金尾款、超期费、毁损灭失赔偿费用、设计变更费的违约金,以2340728.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299613.2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收取为准)。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MBZL-210121《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铝合金模板用于建设烟台万科***(SSLP)自售1.1期及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580643.34元,其中6L、6R租期105天,7楼租期161天,8楼租期105天,9楼租期161天,10楼租期154天,11楼租期91天,12楼租期105天。超出合同期内的租赁期限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双方对变更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变更设计费、超期租赁费、模板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对违约金赔偿数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原告进度款的违约金。以1901059.45元(租金进度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724303.6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租金尾款、超期费、毁损灭失赔偿费用、设计变更费的违约金,以2340728.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一,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2月10日的违约金299613.2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总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4241787.63元,2023年2月21日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我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计算标准过高,基数和起止日期认可。第二项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一、被告在全部租赁模板退场时已经依约通知原告办理结算付款,但是原告一直以公司领导未能审批为由拖延办理结算,以至于双方的租赁费结算款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原被告双方直至2023年2月14日才办理完结算,确定被告具体应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结算款。所以本案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在2023年2月14日最终结算完成,在此之前被告不能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于2023年2月21日支付剩余全部结算款(包括延期租赁费和毁损灭失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因此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版本由原告提供,且不允许被告修改其中的内容。这一点可以根据原告在法院提起的其他同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进行比对。原告跟所有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都是一致的。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系不合理加重了被告责任,系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调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烟台万科***(SSLP)自售1.1期及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租赁乙方铝合金模板。合同约定了租赁模板体系的数量及价格。实际结算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为准。每套租赁模板体系租期租金=租赁单价*单层暂定接触面积*标准层层数。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的租金,6#L甲方按照超出天数4.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4.5元*天数。6#R甲方按照超出天数4.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4.5元*天数。7#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8#甲方按照超出天数4.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4.5元*天数。9#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元*天数。10#甲方按照超出天数3.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5元*天数。11#甲方按照超出天数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5元*天数。12#甲方按照超出天数4.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4.5元*天数。八、租金的价款结算和支付。4.尾款:甲方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前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2月21日,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4241787.63元。
本院认为,《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模板租期确认单》、《货物交接单》、《模板面积确认单》,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向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出租铝模板的义务,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铝模板,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2023年2月21日,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4241787.63元。关于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欠付费用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尾款支付方式约定,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每套租赁模板施工至剩余最后4-6层时,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租金及租赁模板体系灭失赔偿款结算,模板施工完毕、退场前支付至该套租赁模板结算总价的100%。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自付款截止日起10日后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迟延给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的基数和起止日期支付,但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对于迟延给付租金尾款、超期费、毁损灭失赔偿费用、设计变更费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给付进度款违约金,以1901059.45元(租金进度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给付租金尾款、超期费、毁损灭失赔偿费用、设计变更费的违约金,以234072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在2023年2月14日最终结算完成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体系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金标准系不合理加重了被告责任,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问题,因本院已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不必然导致该约定无效,本院无法认定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条件,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进度款违约金,以190105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迟延给付租金尾款、超期费、毁损灭失赔偿费用、设计变更费的违约金,以234072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2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元,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烟台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824元,应予退还辽阳忠旺铝模板租赁有限公司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