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民初1216号
原告:深圳市宏源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保安社区龙岗大道(横岗段)6277号***物业A栋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638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106栋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4763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宏源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位于深圳市龙岗中心城新亚洲学校扩建工程项目、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以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两被告共同指定***作为原告向项目工地送货的签收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目工地交付建筑材料共计1528749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对上述交易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新亚洲学校、观澜办事处)材料款172840元。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84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蒸压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登记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小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进行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现住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保安社区龙岗大道(横岗段)6277号***物业A栋4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住所地发生了变更,且坪山法院在合同签订时尚未设立,因此涉案合同签订时的供方所在地法院应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小组,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管辖协议有其他约定,故本案应按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供方)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业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