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2859号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2723850789D。
法定代表人:王忠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成,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沁水工业园天华大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589449755。
法定代表人:隋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阳、被告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2172011.83元及利息40924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始,以1947030.9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3年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宿舍、餐厅、浴室、1-7#厂房铝合金门窗及一、二号厂房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一期工程的诉讼请求。2010年被告基于企业发展和区政府的招商引资号召,将企业搬至牟平区,后选择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2月,根据原告预算打折后确认初步施工价款,但在后期施工中,根据具体情况,双方认可减少和变更了许多建设项目。原告提供的增减项目预结算书,充分证明合同款项已认可变动增减。但是原告的预结算书不实,其单方认定提交的工程价值16967030.95元中多计算了4222389.39元。该合同工程竣工日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被告已付款14020000元,多支付了4222389.39元。这部分超额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该退还或抵消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核实应减项目等、退还多交的工程款,原告改编不实的预结算书作出于2012年4月,既不核实也不退还,更是不诉讼争议主张权益,距今2018年5月,已经整整6年了。本次诉讼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二期工程诉请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013年初,被告新建一号二号厂房,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进行完全新的建设。经过预算和准备,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并于2013年10月25日竣工,总天数135天,合同价款11500000元。施工中双方同意减少了许多项目,合同标的额已经实际变化,应该予以减少工程价格款项。原告所做的实际预结算书,证明了可增减变动项目和价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实事求是清点核实、计算,但原告始终不与被告清点核实工程项目和价格等。鉴于急于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5月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双方补办了办证手续。被告还为已经竣工一年半的工程,垫交支付了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等。但是双方实质没有对预结算书项目达成一致真实确认,原告同意对应当支付的预结算款进行核实重新出具,多退少补。2015年12月29日,双方有关人员关于建筑工程预算核准登记,在答辩人会议室进行商谈达成纪要协议,内容是“两家公司关于兴业二期工程预算实施核对”“我方提出预算中有争议项目,我方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大窑建筑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同意带回进行认真核实,待核实完后两家再进行洽谈”。当场双方代表人员签字,审计方人员也在该纪要协议上签字,并出具了审计意见应减项目明细给原告。充分证明了原预结算书已经不具效力,双方同意进行核实,应当发生变动,并且双方一致明确的只是二期工程款没有确认和结清,不涉及一期工程。被告支付该合同工程款,仍是超额支付。截至2015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12389550元,包含未原告缴纳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389550元,已经多支付了1210914.73元。另外原告没有施工以及应当减少价款为1244077.68元,多支付和应当减除的合计为2454992.41元。被告有理由保留反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部分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烟台市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办公楼及单身宿舍、餐厅、浴室工程地点:牟平区韩国沁水工业园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资金来源: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柒佰零捌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隋连军、牟维超职务:副总经理、工程部部长职权:负责工程的开工手续及工程全过程的技术,质量进度的监督和督促工作……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认。(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物价波动、不可抗力以外的天气灾害、停水、停电等不可预见因素……风险范围之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款可以调整:3)经两名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现场签证并经发包人法人代表批准并签署作签证。4)经设计人员、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设计变更。……25、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后付款200万元,主体完工后付款4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交付使用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期限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7#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
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牟平区沁水工业园天华大街186号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及结算32.竣工验收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牟维超、权惠君职务:质量、技术主管职权:负责工程的开工手续及工程全过程的技术,质量进度的监督和督促工作……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款可以调整:3)经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现场签证。4)经设计人员、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设计变更。……25、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前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付至85%,交验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至竣工验收一年后七日内无息付清。
2010年的办公楼、单身宿舍、餐厅、浴室以及2011年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简称为一期工程。2013年的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工程简称为二期工程。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主张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6967030.95元(其中铝合金门窗1301734.52元)、二期工程造价为11178635.27元、2014年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价款46345.61元。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上述情况属实,但称其中铝合金门窗的价格双方均没有异议,但一期工程造价中减项价款4222389.39元、二期工程造价中减项价款1901505.43元,合计6123894.82元应予以扣减。后经被告反复变更,最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二期工程减少价款明细表。
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中列明:1、办公楼少扣586083.90元;2、餐厅少扣364812.84元;3、办公楼在增加上减128703.54元;4、餐厅在增加上减53525.47元;5、安装减少49452.99元;电费33012元,一期工程应扣减项目费用为1215590元。关于一期工程,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审减造价说明所列的1、2、3、4、5项逐一进行了核实回复,对3、4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对被告主张的其他项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中所列上述增减项进行鉴定。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期工程为固定价款,被告同时认为在固定价款的约定下合同约定了两条可调价格的条款,即23.2条的第3)和第4)项,而被告亦认可其提交的审减造价说明中第1、2、5项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本院向被告明示并限期要求其提交合同23.2第3)、4)项约定的可调价格情形下的对应工程增减的相关证据,限期内被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被告申请对固定价款合同项目内的工程增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同意。针对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中被告主张的电费33012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有三方签字的《兴业新厂用电明细》予以佐证。该《兴业新厂用电明细》的内容为:“大窑建工自2013.6.14装表计量,表底为12975,变比为150/5=30。2013.11.1结算表字为13892。自2013.6.14-2013.11.1共用电为27510度。自2013.11.1日起交付飞龙公司使用。表底为13892。特此记录。大窑建安李文*(签字)2013.11.1飞龙钢构董启龙(签字)烟兴业机械权惠君(签字)2013.11.1。”在该明细下方注明“按度1.2元收取,在工程款中扣除。隋连军2013.11.04”。原告称该期间电费系二期工程用电,对用电度数27510度无异议,但对电费价格1.2元有异议,其主张应按报价价格和预算书中价格0.81元/度计算予以扣除,即22283.1元。
二期工程减少价款明细表中列明:1、1号厂房建筑工程应减少部分357074.36元;2、2号厂房建筑工程应减少部分266160.44元;3、1号2号厂房安装工程应减少部分249070.13元;4、1号2号厂房运土方工程206915.08元;5、使用自来水费用86372.98元;6、塔楼下弯由飞龙公司加固维修费用92904元;7、塔楼下弯由兴业公司加固辅助维修费用10000元;8、东门垃圾未清理费用5000元;9、综合楼走廊吊顶损坏严重维修费用3000元,合计1276496.9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二期工程减少价款明细表中的第1、2、3项应减少部分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取,山东天陆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9】第001号《烟台兴业机械1#、2#厂房工程合同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提出的“1号厂房建筑工程应减少部分357074.36元”是否合理。(1)原预算水泥砂浆二次抹压防水层、立面防水砂浆防水层、400gSBC防水一遍项目减少造价共61550.66元,此部分造价不扣减。(2)机械场地平整项目减少造价9782.84元,此部分造价不扣减。(3)天棚打磨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4954.13元,计算后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走廊等处顶棚刮腻子打磨造价为1695.15元。走廊等处顶棚现表面已刮腻子,无法判断是否实施打磨。此部分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4)现浇斜板、折板混凝土项目,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被申请人投标预算中斜板、折板混凝土工程量存在重复计量,要求扣减重复计算部分。根据相关条款显示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依据被申请人自主进行的预算报价,经双方协商下浮后签订总价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按实调整。此部分项目申请方申请减少造价52017.37元,计算后造价为43677.79元。该部分造价是否在合同总价中扣减,由法院确定。(5)钢梯、钢结构雨篷、室外检查井等附属项目,申请人提出该部分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钢梯、钢结构雨篷由烟台飞龙建筑公司施工(后附施工合同),室外检查井等附属工程由自然人周凤钢施工(后附施工合同),此部分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111895.33元,计算后造价为93983.83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6)1:3砂浆灌毛石垫层项目,工作联系单中进行了变更,互不找差,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和申请人现场代表牟维超签字,无申请人公章,申请人提出牟维超签字无效,应按实际做法予以调整。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为29430.95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11149.89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7)1:3砂浆灌碎石垫层项目。申请人提出现场未施工。此部分为隐蔽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为37089.03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30978.66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8)零星水泥砂浆抹灰、混凝土面顶棚水泥砂浆抹灰项目。工作联系单中注明按预算抹灰项目不调整。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和申请人现场代表牟维超签字。申请人提出牟维超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注明无效,应按实际做法予以扣除。此部分申请人申请扣减造价为50345.10元,计算后造价为25952.87元。此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2、申请人提出的“2号厂房建筑工程应减少部分266160.44元”是否合理。(1)原预算水泥砂浆二次抹压防水层、立面防水砂浆防水层、400gSBC防水一遍项目减少造价共51718.27元,此部分造价不扣减。(2)机械场地平整项目减少造价5563.17元,此部分造价不扣减。(3)天棚打磨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4638.26元,计算后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走廊等处顶棚刮腻子打磨造价为1429.17元。走廊等处顶棚现表面已刮腻子,无法判断是否实施打磨。此部分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4)现浇斜板、折板混凝土项目,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被申请人投标预算中斜板、折板混凝土工程量存在重复计量,要求扣减重复计算部分。根据相关条款显示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依据被申请人自主进行的预算报价,经双方协商下浮后签订总价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按实调整。此部分项目申请方申请减少造价49614.56元,计算后造价为41660.19元。该部分造价是否在合同总价中扣减,由法院确定。(5)钢梯、钢结构雨篷、室外检查井等附属项目,申请人提出该部分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钢梯、钢结构雨篷由烟台飞龙建筑公司施工(后附施工合同),室外检查井等附属工程由自然人周凤钢施工(后附施工合同),此部分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50130.41元,计算后造价为39825.17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6)1:3砂浆灌毛石垫层项目,工作联系单中进行了变更,互不找差,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和申请人现场代表牟维超签字,无申请人公章,申请人提出牟维超签字无效,应按实际做法予以调整。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为28067.58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10629.16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7)1:3砂浆灌碎石垫层项目。申请人提出现场未施工。此部分为隐蔽项目。申请人申请减少造价为35371.37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29544.01元。该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8)零星水泥砂浆抹灰、混凝土面顶棚水泥砂浆抹灰项目。工作联系单中注明按预算抹灰项目不调整。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和申请人现场代表牟维超签字。申请人提出牟维超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注明无效,应按实际做法予以扣除。此部分申请人申请扣减造价为41056.8元,计算后造价为21152.82元。此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3、申请人提出的“1号2号厂房安装工程应减少部分249070.13元”是否合理。(1)申请人提出50*50桥架以及紧定式钢管DN20项目共申请减少造价41258.19元。此部分造价不扣减。(2)1#、2#厂房室内消火栓及干粉灭火器安装工程申请人减少工程造价8290.25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6993.76元。(3)管道橡塑保温管项目,由于此项目为埋地隐蔽工程,申请人未提供现场未施工的相关资料,此部分申请人要求减少造价14244.46元,计算后减少造价为11578.11元。此部分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4)1#、2#厂房一层300*150㎜桥架项目,申请人提出此部分工程不是被申请人施工,由烟台天力电气有限公司施工。此部分申请人要求减少造价185277.21元,计算后减少造价150336.35元。此部分造价是否扣减由法院确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同意扣减第1(3)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2(3)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3(2)1#、2#厂房室内消火栓及干粉灭火器安装工程6993.76元、3(4)1#、2#厂房一层300*150㎜桥架项目150336.35元,对其他由法院确定的鉴定意见如下:1、针对走廊等处顶棚刮腻子打磨造价,该项目工程已经施工,不存在扣减。2、针对现浇斜板、折板混凝土项目,向被告最开始报价包含了该项目以及钢结构雨棚项目,但是在确定合同价款的时候,我方已将上述项目扣除,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针对钢梯等附属项目,因为钢梯和室外检查井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扣减问题,钢结构雨篷属于承包合同甩项工程,并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不在我方决算工程价款中,不应扣减。4、关于1:砂浆灌毛石垫层项目、零星水泥砂浆抹灰、混凝土面顶棚水泥砂浆抹灰项目,均有被告代表牟维超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因此不存在扣减问题。5、1:3砂浆灌碎石垫层项目,该项目我方已施工完毕,不存在扣减。6、针对管道橡塑保温管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扣减。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表示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由法院确定是否扣减的鉴定项目所涉及的证据,其已在鉴定的时候提交给了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附在了鉴定报告后面。
针对二期工程减少价格明细表中的第4项运土方工程206915.08元,被告主张该土方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即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挖出的土没有运出厂区,仅仅挖出来堆在旁边。原告主张该土方工程是指地基挖出的土运到厂区西头,按照施工的工艺来做,由挖掘机挖土,自卸车运输,装载机码垛,基础完成后又回填。被告认可厂房分南北两个厂房,1号厂房在南,2号厂房在北,两个厂房东西各长100米左右,两个厂房南北之间相差30米以上,厂房地基的土挖出后堆在两厂房之间偏西侧。对于厂房东侧的土如何堆在厂房西侧,被告认可全部由原告完成,系边挖边推,但称该部分费用算在挖基础的费用上,不单独另行计算运输的费用。原告以1号、2号厂房报价时的总预算表为据,主张报价清单中有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被告称该预算表系签合同之前的报价,但最终结果进行了调整。原告申请牟某(即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现场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土方工程是否运送。证人出庭证实1号厂房110多米,2号厂房七八十米,在施工过程中,挖出来的土堆放在2号厂房西头,厂房东头的土都是由原告挖出并运到西头的,该部分工程量不少,应该算钱。对于第5项自来水费用,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系承包烟台龙燕化纤有限公司工地压力罐用水,不存在使用自来水问题。对自来水费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6、7、8、9项,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东门垃圾与原告承包工程无关。
经查,一期工程中的办公楼、宿舍、餐厅、浴室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1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涉案1号厂房、2号厂房已于2015年6月办出产权证书。
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整理制作的付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累计付款2640955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其中2015年5月22日系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养老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结算后予以抵顶。原告对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按照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其将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付款数额14020000元归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将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付款数额12389550元归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付款按照顺序先支付一期工程,付款金额无法区分系哪个工程,而被告一直亦未对一期工程进行最后的账目结算,故其主张的欠款数额系由一期和二期工程的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后尚欠的款项。
被告主张一期工程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将结算书、结算资料发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隋连军签字的签收单(2013年、2014年、2015年)以及2015年通过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并称自2013年至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3年、2014年的签收单中注明办公楼、宿舍楼结算资料。律师函的部分内容为:“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与大窑建筑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按期竣工交付贵公司使用。大窑建筑公司并于2013年、2014年根据合同规定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递交给了贵公司,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核实。根据法律规定,贵公司逾期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并且大窑建筑公司自2013年至今每年都多次要求贵公司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大窑建筑公司,但贵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欠款。……届时,贵公司不但要支付工程款,同时还要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执行支出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27日、2013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6967030.95元(其中铝合金门窗1301734.52元)、二期工程造价为11178635.27元、2014年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价款46345.61元,并提交相关预(结)算书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上述情况属实,但主张其中部分项目应予以扣减,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二期工程减少价款明细表。针对一期工程审减造价说明中被告所列的“办公楼在增加上减128703.54元、餐厅在增加上减53525.47元”,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一期工程被告所列其他扣减项目,均属于合同内项目,因合同约定系固定价款,而被告亦未对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情形下的工程增减情况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所列的一期工程其他扣减项目,本院不予鉴定,亦不予认可。被告虽在一期工程中列明了2016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用电情况,但原告认可该用电系二期工程所用,认可被告所述的用电度数27510度,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提交的《兴业新厂用电明细》中三方签字,但该三方签字仅对用电度数进行了确认,被告方的人员隋连军自行在明细下方添加1.2元的用电价格,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从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价格中可以明确看出用电的价格为0.81元/度,故对原告自认按0.81元/度计算电费为22283.1元,本院予以认可。针对二期工程减少价款明细表,双方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同意扣减第1(3)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2(3)矿棉板吊顶处顶棚打磨造价为2476.47元、3(2)1#、2#厂房室内消火栓及干粉灭火器安装工程6993.76元、3(4)1#、2#厂房一层300*150㎜桥架项目15033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其他由法院确定的项目,有的项目系隐蔽工程,有的项目需要被告举证,有的项目有被告方代表牟维超的签字,有的项目原告在决算中并未计算,根据证据的举证规则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上述由法院确定的项目均不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过程中交纳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二期工程减少价格明细表中的第4项运土方工程,被告认可系由原告边挖边推,由原告完成,但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挖基础的费用上,不应单独另行计算,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牟某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现场人员,其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的施工情况,亦认可应计算费用。另涉案工程的总预算表中,报价清单中对该部分费用也有计算方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扣减运土方工程费用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二期工程其他应扣项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已接受工程并使用,再向原告主张质量修复等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264095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8192011.83元,扣减项目费用366795.16元,扣减已付款26409550元,剩余尚欠款项数额为1415666.67元。一期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了节点,亦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实际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综上,涉案的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均已达到全额付款的条件。而对于涉案付款对应的系哪一期工程双方陈述不一致,故无法区分被告付款系针对哪一工程,则付款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达到了哪个工程的付款节点无法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综合考量案件情况,本院认定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大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666.67元,并以141566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0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烟台市兴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隋素平
书记员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