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哨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牟其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曲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调整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原本由被上诉人支付和承担,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有关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对该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解释了关于其他费用的范围,主要是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属于借款支付的必要成本,而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是属于权益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90583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15090583元,同时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计算利息;2.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代理费600000元;3.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4.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所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在第1、2、3、5项诉请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上诉人出具《股东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如下决定: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股东签字(按手印)处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
同日,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如下决定: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出质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股东签字(按手印)处有原审被告林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
202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签订编号为Y77W2020的《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将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15%(不含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本还息;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自愿以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如上诉人未按照本协议及其相关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款项的(如有),被上诉人有权自出借之日至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落款“甲方”处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牟其波签名,“乙方”处有上诉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丙方”处有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同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光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主协议的履行,保障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同意以其所持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其在主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责任、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为三年,自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因违反主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落款“甲方”处有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乙方”处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牟其波印章。当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在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私营股权出质登记。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烟)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20]第000027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37060020200612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100万股;出质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质权人:被上诉人。
上述《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当日,被上诉人通过其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0658)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001)分别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备注均为借款。上诉人也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629961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被上诉人,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左侧有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
2020年7月30日,上诉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001)向被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0658)转账5000000元,备注:还款,附言:还款。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2394120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上诉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还款。收据加盖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
202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1.202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期2个月。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将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上诉人于2020年7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万元,2020年8月11日前的利息根据双方协定已付,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3.因上诉人资金紧张,拟向被上诉人另行借款500万元,尚欠的1000万元予以展期。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三方经平等协商,就借款展期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信守。一、被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另行提供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到账后,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二、三方同意,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1日,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上诉人提前还款,则利息不予调整,仍按前款约定计算。三、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承诺继续以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评估费等)四、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落款“甲方”处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乙方”处有上诉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丙方”处有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展期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当日通过其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0658)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001)转账5000000元,备注:借款。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3629962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被上诉人,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左侧有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
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各支付利息375000元后不再还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遂状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750000元,现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利息90583元,并提交《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一份,载明:时间2020-8-12至2020-12-20;天数131;年利率(%)15.4;利息(元)840583.33;已付利息750000;尚欠利息90583.33;基数(元)15000000。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应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利息中已包含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规定,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1.7条约定及《股权质押协议》第3.1条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承担。
2.保险单号为AJINF51Z0120Q000533W的保险单明细表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中,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75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905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90583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利息),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应赔偿律师费600000元、保全保险费1440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保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费用确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被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主张,于约有据,于法相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明了,导致双方当事人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外,对于其他事实几乎没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600000元,明显过高,客观上加大了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负担,且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亦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的抗辩主张,酌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1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光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签订当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已经合法设立。现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原审被告林光公司所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在诉请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与约相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一、限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拖欠的利息90583元,同时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限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限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400元。四、确认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30元减半收取计5801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出借人通过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种名义变相收取过高的利息,加重借款人的负担成本。本案中,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系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该费用亦非被上诉人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文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赵秀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