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385号
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哨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牟其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洁、刘强与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90583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15090583元,同时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市林光能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在第1、2、3、5项诉请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普公司)、被告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沃普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其购买饲料,被告林光公司将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自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15%(不含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本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光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林光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其在主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责任、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私营股权出质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沃普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沃普公司资金紧张,于2020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确认被告沃普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2020年8月11日前的利息根据双方协议已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沃普公司另行借款500万元,尚欠1000万元予以展期;至此借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林光公司继续以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被告沃普公司向原告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评估费等);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仍按原合同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沃普公司仅支付了利息7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林光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沃普公司、林光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沃普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以及被告林光公司以所持有莱阳农商行4100万股股权予以质押担保一事属实,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12.5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每次各支付37.5万元。2.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律师费、第3项保全保险费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应包含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范围之内,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按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案件证据不多,原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不大,原告主张600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被告能接受赔偿的律师费最多不超过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20年6月12日,被告沃普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如下决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股东签字(按手印)处有被告沃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林光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一份,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如下决定:被告林光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出质给原告,为被告沃普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股东签字(按手印)处有被告林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
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沃普公司、被告林光公司签订编号为Y77W2020的《借款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沃普公司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被告林光公司将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15%(不含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本还息;被告林光公司自愿以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被告沃普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如被告沃普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及其相关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款项的(如有),原告有权自出借之日至被告沃普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牟其波签名,“乙方”处有被告沃普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丙方”处有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光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主协议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光公司同意以其所持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其在主协议项下全部债务、责任、义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为三年,自办理质押登记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被告林光公司因违反主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林光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牟其波印章。当日,原告与被告林光公司在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私营股权出质登记。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烟)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20]第000027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37060020200612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100万股;出质人:被告林光公司;质权人:原告。
上述《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和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当日,原告通过其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106022742050000658)向被告沃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166840100000001)分别转账10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备注均为借款。被告沃普公司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629961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原告,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左侧有被告沃普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有被告沃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
2020年7月30日,被告沃普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166840100000001)向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106022742050000658)转账5000000元,备注:还款,附言: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沃普公司出具2394120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被告沃普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还款。收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
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沃普公司、被告林光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鉴于1.2020年6月12日,原告、被告沃普公司、被告林光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沃普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期2个月。被告林光公司将持有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被告沃普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2020年8月11日前的利息根据双方协定已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3.因被告沃普公司资金紧张,拟向原告另行借款500万元,尚欠的1000万元予以展期。现原告、被告沃普公司、被告林光公司三方经平等协商,就借款展期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信守。一、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沃普公司另行提供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到账后,被告沃普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二、三方同意,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1日,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被告沃普公司提前还款,则利息不予调整,仍按前款约定计算。三、被告林光公司承诺继续以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为被告沃普公司向原告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担保费、评估费等)四、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无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乙方”处有被告沃普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丙方”处有被告林光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丰良签名。《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60106022742050000658)向被告沃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0166840100000001)转账5000000元,备注:借款。被告沃普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629962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原告,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据左侧有被告沃普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右下角有被告沃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莲签名。
被告沃普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0月10日、12月11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375000元后不再还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林光公司亦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遂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沃普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750000元,现主张两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利息90583元,并提交《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一份,载明:时间2020-8-12至2020-12-20;天数131;年利率(%)15.4;利息(元)840583.33;已付利息750000;尚欠利息90583.33;基数(元)15000000。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利息中已包含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规定,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1.7条约定及《股权质押协议》第3.1条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2.保险单号为AJINF51Z0120Q000533W的保险单明细表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0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发票、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4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一)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沃普公司已偿还原告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7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9058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沃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90583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利息),并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律师费600000元、保全保险费1440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保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主张,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明了,导致双方当事人除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外,对于其他事实几乎没有争议。因此,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600000元,明显过高,客观上加大了两被告负担,且两被告亦明确提出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的抗辩主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林光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签订当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权已经合法设立。现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林光公司所持有的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在诉请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拖欠的利息90583元,同时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限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三、限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400元。
四、确认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100万股股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0元减半收取计5801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沃普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林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积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曲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