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499号
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东南哨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牟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荣、万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邹秀圆、王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荣、万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秀圆、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混凝土价款136165元及利息损失507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作为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两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留公兵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值136165元,汇海公司未支付价款。2011年,原告以汇海公司为被告具状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汇海公司支付价款。该案诉讼中,汇海公司辩称前述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中加盖的汇海公司印章与样本中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汇海公司的告诉。两被告未得到汇海公司的授权,伪造印章、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混凝土价款136165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以介绍人的身份在诉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字,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买卖混凝土业务与其无关;诉争混凝土系***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买方处加盖有“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两被告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留有***及“乔工”手机号码;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其工作人员姜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混凝土,***之兄王永庆在两份金额分别为40810元和95355元的“同和搅拌站销售给留公兵营砼对账单”中签字,***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方量已确定证明人***”。上述对账单出具后,两被告及汇海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汇海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汇海公司偿付混凝土价款136165元及违约金。诉讼中,汇海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前述混凝土买卖合同,否认收到过诉争混凝土,并申请对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其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1]文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前述合同中加盖的“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鉴定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同年12月8日,本案原告撤回了对汇海公司的告诉。
本案庭审中,***提交了2011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姜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留公兵营工程用商砼欠款一事,供方(同和)追究汇海公司、***欠款事宜,与***无关。***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确认诉争混凝土欠款人为***,与***无关。原告质证称,姜杰出具该证明并无原告之授权,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证据出具时间在原告起诉汇海公司之前,当时是认为诉争买卖合同中汇海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为***对诉争混凝土数量进行确认,应***的要求姜杰出具了该证明,后该印章被认定为两被告伪造,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两被告,该证明应认定无效,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芝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档案登记材料等佐证,还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诉争买卖合同得到了汇海公司的授权,被告在没有得到汇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以汇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诉争买卖合同,伪造印章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通过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同样为法律所禁止,诉争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其以介绍人的身份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字,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买卖混凝土业务与其无关,诉争混凝土系***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且诉争混凝土业务的原告方经办人姜杰亦出具证明承诺原告追究汇海公司及***的欠款责任,故对***之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并由王永龙赔偿原告混凝土价款136165元及利息损失507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诉争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36165元及利息损失507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86867元,同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烟台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门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