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918号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新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烟台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置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邹昕霖、被告华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被告华乐置业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号住宅楼2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提保全异议不成立,对涉案房屋继续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保全异议,法院认定***提出的保全异议成立。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保全异议案件中未举证证明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法不能排除执行,不应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1.***对涉案房屋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本案中,***于2015年7月1日与华乐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华乐置业于2018年1月8日向***交付涉案房屋后,***即时进行了装修,***自2018年1月8日起占有涉案房屋至今,而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涉案房产的日期为2018年5月,且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02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无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日期还是保全裁定生效日期均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之后,且华乐置业直至2021年1月才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成立。2.***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综上,***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被告华乐置业辩称,被告***在原告查封之前已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居住使用,故原告查封涉案房屋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被告华乐置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乐置业向其支付工程款185115007.55元、违约金1548147.89元(暂计至2018年4月23日),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以(2018)鲁0602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华乐置业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2020年9月30日上述民事裁定书开始生效。
另查,被告华乐置业现已办理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华乐置业称,因此前相关办证手续不全,故直至2021年1月才办理初始登记。
2019年7月29日,本院以(2018)鲁060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乐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11507.75元,并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乐置业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以(2020)鲁06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华乐置业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8324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前付清。
2.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梅与案外人姜玉宾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姜霖系二人之子。
3.被告华乐置业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和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20000元和512400元的房款收据各一份;姜玉宾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姜玉宾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和个人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丈夫姜玉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832400元。
4.2018年1月8日姜霖与烟台市合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1月8日烟台市合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姜霖开具的收据共六张。证明被告***已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小棚款、太阳能款、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等,自2018年1月8日起占有房屋至今。
原告质证称,如被告华乐置业对证据1和证据3中收据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则原告即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证据3中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被告华乐置业存在为逃避执行与被告***串通制作虚假收据和合同的可能;不清楚证据4中的公章是否为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的印章。
被告华乐置业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但上述两条规定之间并非自然排斥关系,也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上述两条规定均可适用。
本案中,两被告已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的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华乐置业付清全部购房款832400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亦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华乐置业直至2021年才办理初始登记,被告***在此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过错导致。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提异议不成立并要求继续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进利
人民陪审员 刘丽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