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其是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基础事实为:海阳市龙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海丰村)由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为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2号楼、6号楼商业网点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将部分模板活交由翟建良劳务班组施工,被上诉人***是该翟建良班组人员。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永盛建筑公司召用的工人,其不受永盛公司的管理、支配、约束,不给永盛公司提供劳动等,永盛公司也不对其支付工资等。在被上诉人起诉永盛公司的(2021)鲁0687民初2810号劳动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劳动纠纷),其承认是找的翟建良干活,由翟建良结算了工资。永盛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仅是按照人社部、建设主管等部门【文号: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代交了建筑工程险,这与一般企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五险中的工伤保险的性质是不同的。二、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事宜的处理,各方已经于2019年9月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此协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完整,是自愿协商达成,是各方自愿的权利处分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遵守。事故处理协议写明了被上诉人***所在工程是永盛公司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同时协议也写明被上诉人***是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也给上诉人等带来了许多经济影响和负面影响,被上诉人***是认可无异的;协议同时写明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报送工伤及评残资料。事实上,上诉人已经通过永盛公司报送,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正是基于本案的实际用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及形成经济影响及负面影响,为了及时取得劳动局发放的待遇,让上诉人及永盛公司放弃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等各方面的程序异议权利,各方达成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金额以外的费用,并就此事不再向上诉人、永盛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上诉人及永盛公司均积极配合其报送工伤材料,都放弃了相关程序权利,对任何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事项均没有提任何异议,实际上放弃了相关程序上的诉讼权利。事故处理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清楚易懂,体现出了当事人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以外的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再上诉人、永盛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其中的“并且”“不再”“甲方、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均体现了协议一次性了结的彻底性,各自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不得反悔。被上诉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按印,班组人翟建良也签字按印。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均应受约束。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山东省高院、省人社厅的会议纪要、烟台市中院及烟台市人社局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各方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要求其在有关资料上进行签字,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起诉的劳动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上午已经开庭,被上诉人承认事故处理协议签字真实,其只是个人认为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属于无效协议。通过被上诉人在工伤待遇案件庭审中的自认事实,直接证实其本案诉讼称2020年12月4日劳动仲裁庭审时才知道该事故处理协议,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在劳动纠纷中已经以事故处理协议应该撤销并且已经起诉为由,要求中止劳动纠纷的审理,但法院并未支持该请求,当庭进行完了一审程序,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中止审理文书。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4日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就认为内容无效,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及时在法定期间内诉讼维权。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经快2年时间了,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是撤销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为1年,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事故处理协议无效》与其开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显矛盾,不属于可以变更的情形,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要求按照撤销协议纠纷处理,其过了1年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处理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此条文是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以及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并非是订立劳动合同,是在发生人身伤害后为了一次性处理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实际情况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49条不适用于为了处理事故而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基于以上,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文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事故处理协议中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又进行仲裁、诉讼等,均违背协议内容,于法无据,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已经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事故处理协议》无效是错误认定,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永盛公司系海阳市棚户区改造海丰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12月20日永盛公司将海丰村2#楼、6#商业网点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后鑫源公司将部分模板工程交由翟建良劳务班组施工,***是翟建良班组人员。永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二、2019年6月25日***在工地支设基础圈梁模版时,被绊倒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7月31日海阳市人社局对***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帮助原告协调报送工伤及评残资料,原告自愿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金额以外的费用,并就此事不再向鑫源公司、永盛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2019年12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5月19日***收到劳动部门支付的伤残补助。后***将永盛公司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永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2021年4月19日仲裁委以原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具有约束力,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2810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海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鑫源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鑫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永盛公司与鑫源公司均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的规定有义务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两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得有免除或者减轻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合同、协议、条款等)。***在永盛公司、鑫源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在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的伤残等级情况完成鉴定的情况下,鑫源公司提前与***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免除了鑫源公司和永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这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故处理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协议内容有效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无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