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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07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新兴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7677936752。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25日**在永盛公司所承包的龙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海丰村)工地支设基础圈梁模版时,被绊倒受伤。**所受到的伤害被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后,鑫源公司以到劳动部门为**进行工伤评残为由要求**在有关资料上签字,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在2020年5月19日收到劳动部门支付的伤残补助后,通过其他途径才得知**的劳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将永盛公司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20年12月4日劳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永盛公司以**、鑫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进行抗辩,**才得知自己受欺诈与鑫源公司签订了所谓的《事故处理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不仅是在原告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所签署,而且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伤伤残级别没有进行评定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缺乏判断能力而要求原告所签署,该协议内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可变更范围,我方不同意变更诉请。理由是:一、原告诉称其是永盛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基础事实为:海阳市龙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海丰村)由永盛公司中标为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2号楼、6号楼商业网点工程分包给了鑫源公司施工,鑫源公司将部分模板活交由翟建良劳务班组施工,原告**是该翟建良班组人员。**不是永盛公司召用的工人,其不受永盛公司的管理、支配、约束,不给永盛公司提供劳动等,永盛公司也不对其支付工资等。在原告起诉永盛公司的(2021)鲁0687民初2810号劳动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劳动纠纷),其承认是找的翟建良干活,由翟建良结算了工资。永盛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仅是按照人社部、建设主管等部门【文号: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代交了建筑工程险,这与一般企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五险中的工伤保险的性质是不同的;二、对于**的受伤处理事宜,各方已经于2019年9月4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此协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完整,是自愿协商达成,是各方自愿的权利处分行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遵守。事故处理协议写明了原告**所在工程是永盛公司分包给鑫源公司施工,同时协议也写明原告**是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也给鑫源公司带来了许多经济影响和负面影响,对此**是认可的,协议同时写明由鑫源公司帮**报送工伤及评残资料。事实上,鑫源公司已经通过永盛公司报送,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正是基于本案的实际用工情况以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及形成经济影响及负面影响,为了及时取得劳动局发放的待遇,**、鑫源公司及永盛公司各方都放弃了相关程序权利,达成了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清楚易懂,体现出了当事人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以外的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再向鑫源公司、永盛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其中的“并且”、“不再”、“甲方、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均体现了协议一次性了结的彻底性,各自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不得反悔。**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按印,班组人翟建良也签字按印。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均应受约束。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及山东省高院、省人社厅的会议纪要、烟台市中院及烟台市人社局的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一般不予支持。鑫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各方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的请求不应支持;三、**诉称,鑫源公司要求其在有关资料上进行签字,具体内容原告并不知情。鑫源公司认为其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在**起诉的劳动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上午已经开庭,**承认事故处理协议签字真实,其只是个人认为协议内容明显违法,属于无效协议。通过**在劳动纠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事实,直接证实其本案诉讼称2020年12月4日劳动仲裁庭审时才知道该事故处理协议,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在劳动纠纷中已经以事故处理协议应该撤销并且已经起诉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劳动纠纷的审理。**在2019年9月4日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就认为内容无效,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及时在法定期间内诉讼维权。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经快2年时间了,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为1年,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主张的事故处理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鑫源公司认为此条文是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以及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事故处理协议并非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在发生人身伤害后为了一次性处理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实际情况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事故处理协议的性质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明显不同,安全生产法第49条不适用于为了处理事故而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基于以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事故处理协议中**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又进行仲裁、诉讼等,均违背协议内容,于法无据,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已经过了法定除斥期间,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31日海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龙山街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海丰村)施工,建设项目用工单位: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06月25日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9年06月13日15:50左右,该职工在工地支设基础圈梁模板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明原告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6月13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2019年12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记载: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证明原告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工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
3.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记载:.甲方: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9年06月13日15:50左右,该职工在工地支设基础圈梁模板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公司安全部门调查核实,此次事故为:乙方负主要责任,乙方同时也给甲方带来了许多经济影响和负面影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一、由于此工程属于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甲方,甲方相关部门帮助乙方协调报送工伤及评残资料。二、乙方自愿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金额以外的费用,并就此事不再向甲方、海阳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内容对原告和协议外的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永盛公司并无约束力,被告并不是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证明无论被告是否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免除了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内容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这是规范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了处理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鑫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6月份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资是翟建良代领);2.2018年12月20日永盛公司将海阳市棚户区改造海丰村2#楼、6#商业网点工程分包给鑫源公司的协议书。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证明建设单位仅为代缴建筑工程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工资是翟建良把工资支付给领工,然后领工再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翟建良具体与哪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但是并不能否认原告与永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如果被告确系承包单位,那么工伤认定书建设项目用工单位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被告,而这两份文书中明确载明用人单位是永盛公司,而永盛公司对这两份文书未提出异议,这证明了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永盛公司系海阳市棚户区改造海丰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12月20日永盛公司将海丰村2#楼、6#商业网点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后鑫源公司将部分模板工程交由翟建良劳务班组施工,**是翟建良班组人员。永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二、2019年6月25日**在工地支设基础圈梁模版时,被绊倒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7月31日海阳市人社局对**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帮助原告协调报送工伤及评残资料,原告自愿放弃劳动部门给予补助金额以外的费用,并就此事不再向鑫源公司、永盛公司及任何政府部门提出异议。2019年12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5月19日**收到劳动部门支付的伤残补助。后**将永盛公司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永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2021年4月19日仲裁委以原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具有约束力,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687民初2810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海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原、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鑫源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鑫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永盛公司与鑫源公司均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的规定有义务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两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得有免除或者减轻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合同、协议、条款等)。**在永盛公司、鑫源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在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的伤残等级情况完成鉴定的情况下,鑫源公司提前与**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免除了鑫源公司和永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这不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计取50元,由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自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