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与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7民初473号
原告: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新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水泥款336929.77元;2.请求判令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为原告承建工程,原告用水泥抵顶工程款,截止2018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36929.77元未付。
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应扣除9万工程变更款;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明确提出有约9万元工程变更未抵顶工程款,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对账后接近9年的时间也从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原告按照法院确认的数额开具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与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7月25日,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向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半年决算需要,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加简要说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1.6.30贵公司欠486929.77元备注应收账款。结论1.说明2010年3月27日双方对账有约9万元工程变更未抵顶工程款,2011年6月30日往来款不含未抵顶款项,特此说明;2.截止2011年6月30日双方往来款项486929.77元;3.双方账目如抵顶完款项往来约为396929.77元。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论处加盖公章。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对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约9万元工程变更”不认可也不同意抵顶,属单方备注。
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认可2010年3月27日双方有过对账,对的是水泥款账目,没有对建筑款,对该对账是否有结果,双方都不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2012年7月20日,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2012年9月29日,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企业征询函》结论处确认双方往来款项为486929.7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对账后付款150000元应予兑除,兑除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6929.77元,原告请求付清,被告应付清。被告请求兑除约9万元工程变更款,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抵顶,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处理。被告请求原告出具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未载明确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其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龙凤热电有限公司水泥款33692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海阳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平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