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晖,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英丽,系单位副经理。
被告: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地址:龙口市石良镇。
法定代表人:贾晋坤,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乃晓,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建安公司)、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下称石良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慕鑫禄,被告华龙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敬武、吴英丽,石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乃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建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石良镇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餐厅(石良镇政府发包给华龙建安公司)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1123万元(不含税),一次性包死,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后华龙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万元,剩余13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石良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龙建安公司辩称,一、因涉案工程所用土地系被告石良镇政府征用的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委的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时任该村委的党支部书记。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石良镇政府指定华龙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以说本案转包是经石良镇政府同意允许的。二、关于工程款,石良镇政府共向我方支付9900000元,我方已全部拨付给原告,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我方再支付款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石良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此,该1330000元应当由石良镇政府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和目前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之后,由石良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之后,因该工程所存在的一切责任都转移给原告,均与我方无关。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75%,现已付给原告88%,余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相关手续,也未向二被告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完成工程竣工交付的工程,被告不予拨款;涉案工程在三方初验时,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导致石良镇政府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应当承担该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
被告石良镇政府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华龙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二、华龙建安公司为我方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导致该工程质量至今未达到合格标准;三、该工程的相关资料至今未交付而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未交付我方;四、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必须在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再拨付工程款的15%,竣工三个月后再付7%,同时扣除3%的质保金。目前该工程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五、二被告目前工程没有结算完毕,最终的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向华龙建安公司另行抗辩工程质量及合同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石良镇政府与华龙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龙建安公司承包石良镇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及餐厅工程,其中,三、合同工期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人民币1123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方式,允许工程图纸变更,但工程结算总价不变;签订合同后支付25%的工程预付款,由承包方作为备料款;土建达二层时付25%工程款,土建完工时付2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交工使用后付15%工程款;交工三个月后付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补充条款约定: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协商以固定总价的形式一次性包死,总价为11230000元,不含税金。2、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中的内容,即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电气工程、装修。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主体终身保修。关于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012年5月28日,华龙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主体结构必须采用商品砼,商品砼由甲方(华龙建安公司)供,预算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二、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总价为11230000元,一次性包死,如有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不作调整。工程款的支付以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原告)5%的工程管理费。三、工程质量为合格,甲方技术负责人黄延光负责施工现场工程质量、进度、施工现场资料签证,并协调各方面关系。……七、保修责任及保修金:工程主体终身保修;屋面及墙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合同总价的3%,建设方在最后一次拨款时预留,待保修期满后建设方拨付甲方后再拨付给乙方。八、其他未尽事宜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份将涉案工程完成并交付二被告。石良镇政府按约分次给付华龙建安公司工程款9900000元,华龙建安公司将该款项全部给付原告。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华龙建安公司庭审中出具一份办公楼检查情况表,主张该检查表中所列问题系2014年春天初验时发现的质量问题,但该表中无任何一方代表签字认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当时石良镇政府在涉案工程内已经安装了桌子、窗帘和中央空调,对会议室也进行了内部装修。截止目前,石良镇政府因工程有质量问题以及该工程办理开竣工等手续所需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未向华龙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龙建安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石良镇政府,转包人为华龙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华龙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即协议书)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保修责任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约定亦为无效。二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扣除相应保修金、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办理竣工等手续所需费用,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不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了钥匙,石良镇政府也已经实际占有支配涉案工程,故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质量问题,石良镇政府是在竣工一年后提出,且提交的检查情况表无任何一方签字,对该检查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虽然原告与被告华龙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三方对建设工程价款均有约定,原告要求华龙建安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石良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口市石良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彩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