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1民初427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石良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5434513。
负责人:马永晖,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石良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31990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琨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186946141XE
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宝帅、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宝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薛琨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2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20年*30%),误工费19810元[(3312+3225+3368)/3*6],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4072元,误工费198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766.04元的30%即46729.8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德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与前方顺行成宝帅驾驶的鲁06/4012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烟台市北海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42232.04元。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宝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成宝帅系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是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车一直由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借用、占用和使用至今,并由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投保,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所有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认可车损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06/4012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德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与前方顺行成宝帅驾驶的鲁06/40126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2232.04元。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宝帅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45日;3、被鉴定人***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1.67元/月。肇事车辆鲁06/40126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借用,成宝帅系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鲁06/40126号检验合格至2016年4月。
本院认为,成宝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成宝帅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06/4012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龙口市华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成宝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三项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投保单中有被告德润公司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我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德润公司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故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鲁06/40126号检验合格至2016年4月,事发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只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包含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由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仅是事后拿着投保单让其在相应位置盖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提交申请书并预交出庭费用,视为权利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及内容均未违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参保缴费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龙口市万顺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1.67元/月,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伤残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20年*30%)、误工费19810元(3301.67元*6个月)、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7676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2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94072元、误工费198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764.04元的30%即46729.21元。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7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720元,由被告龙口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戚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