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朝阳建筑公司

***与青州市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朝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光,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州市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秀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