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东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9533912X7。

法定代表人:曹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倩,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泰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金,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新泰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06138589L。

法定代表人:杨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进,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791895.06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视为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建公司辩称,本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鉴定不能的原因在上诉人,与鉴定机构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9189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恒公司选煤厂煤泥水处理系统扩能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华恒公司工业广场北空地压滤车间工程及零星附属设施交给被告承建,包括土方开挖、回填、预埋件(管)的制作预埋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障碍物清理等,包工包料,被告采购建筑材料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所有材料由被告方采购、运输、验收和保管,其质量必须经原告方施工管理人员验收认可,需做试验或化验的材料,要经原告方施工员见证取样。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保修的规定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该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春该工程竣工后交付原告实际使用。2019年4月3日晚,该压滤车间钢结构屋面发生整体坍塌,次日原告委托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对压滤车间屋面坍塌事故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未按设计施工、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与涉案工程坍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涉案工程屋顶坍塌重构及其坍塌造成建筑物损害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所鉴定所需资料,无法进行鉴定,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退案;由于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及司法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退案。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材料申请书及退卷函、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山东建大建筑工程鉴定检测中心压滤车间屋面坠落事故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未按设计施工,购买的材料低于设计要求,偷工减料至主体结构出现问题,造成涉案建筑屋顶塌陷,造成原告财产、生产损失;涉案工程屋顶需要重建,损害建筑物需加固维修,屋内生产设备、办公物品损毁需重构及维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未通知被告,更没有通知被告到鉴定现场,所以其鉴定的依据是否存在被告不知;该鉴定意见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验收建筑材料,确保材料合格后使用,是原告的义务,不是被告的义务,且事实上,所有被告购买的材料原告均已当场验收确认合格后才使用在了施工工地上,涉案工程都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分布、分项验收,所有的验收合格报告均在原告处保管。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该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原设计图纸钢梁强度、刚度及屋脊节点承载力均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结构安全强度不足;现场实际安装的钢梁及高强螺栓的材料强度等级均低于设计文件的要求,进一步降低了屋面结构的安全度。该鉴定报告虽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钢梁及高强螺栓等材料与涉案工程坍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材料不符合(低于)设计的要求。

原告提交的华恒公司建安工程结算书及结算附项、压滤车间损坏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工程屋面建设费用、因屋顶坍塌造成办公设施、车间存放备件损坏损失;原告提交的压滤机、电动单梁起重机、压滤机入料泵、滤液水收集泵、渣浆泵、洗煤厂自动化系统发票及到货验收单,证实原告安装在涉案工程二层的设备损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屋面建设成本是否应有被告承担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实,对损坏的物品清单,是原告自行书写,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损坏的设备原告提交的是2012年原告购进时的价格,且这些设备原告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不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况。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建造工程屋面时的费用及原告购进设备时的费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屋面坍塌后,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修复屋面及设备所需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工程包干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鉴定检测服务合同、压滤车间设计委托协议、买卖合同等,证实屋面坍塌后为修复涉案工程及设备,原告支付的设计费施工费、监理费维修费、清理费、采购设备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仅有合同无合法有效的支出发票无法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签订过以上合同,并不能证明系因涉案工程坍塌后维修支出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了支出发票,合同实际履行,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坍塌后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修复,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坍塌后能够确定的需要修复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因屋面坍塌原告的机器设备受损的事实,所以,修复费用只能依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并依据相关材料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外购精煤配装差额费说明,证实压滤车间坍塌后,为减少损失完成销售任务,外购精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相当于原告的自述,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系原告的自述,即使该自述真实,原告的损失也属间接损失;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该自述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刘玉珍、段同慧、封金婷在新矿集团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收费票据个三份、新压滤车间事故人员薪酬测算,证实因压滤车间坍塌之三人受伤,被告应支付三受伤人员的各项费用及启用老压滤车间多支付的人员工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人的住院与坍塌工程有关,没有证据证实三人的治疗与外伤有关,酬薪测算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新矿集团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收费票据仅能证明三人均在医院住院治疗过,但不能证明三人是在屋面坍塌时受伤;酬薪测算系原告自行制作,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及录像一份,证实在发生坍塌后,原告于2019年4月6日通知了被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坍塌三天后电话通知的被告项目经理,只是说房子塌了,并没有说鉴定及设备受损、人员受伤;从视频看,受送达的女性是拒收的。本院通过观看视频认为,原告确实到被告处送达过通知,但送达的时间及内容无法确定。

被告提交光盘一张及视频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所有材料验收都是合格的,资料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已将材料丢失,坍塌后设备仍在继续适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光盘中通话时间、通话人不明确,内容也只能证实某个工程资料丢失,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视频录像不能证实录像的地点及录像中的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通过听录音、观视频认为工程资料在原告处保存,因资料丢失,压滤车间施工员胡鹏方、刘杰及基建科副科长每人被罚款六千元,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所有材料验收都是合格的,视频中无法证实被告拍摄的地点及视频中的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尽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要承担保修义务,但质量保修所发生的费用需要根据质量缺陷责任确定承担者,即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根据《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压滤车间坍塌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压滤车间坍塌后,原告应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修复,修复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如果压滤车间坍塌是由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修复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屋面坠落事故鉴定报告,坍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而设计文件缺陷则是原告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被告安装使用的材料只是降低了屋面结构的安全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使用的材料须经原告验收,原被告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合同履行的,故被告安装使用的材料强度等级低于设计文件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一、被告安装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的要求与坍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二、涉案工程坍塌后,修复所需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一审法院审理的第一个焦点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第二个焦点中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原告仅提交了购买设备时的费用和住院费用,未提交因涉案工程坍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压滤车间坍塌在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压滤车间坍塌后,华恒公司应通知沈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修复,修复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如果压滤车间坍塌是由沈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造成的,沈建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华恒公司提交的屋面坠落事故鉴定报告,坍塌的原因主要是华恒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而设计文件缺陷则是华恒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华恒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沈建公司安装使用的材料只是降低了屋面结构的安全度。依据合同的约定,沈建公司使用的材料须经华恒公司验收,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合同履行的,故沈建公司安装使用的材料强度等级低于设计文件的要求,双方均有责任。所以,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沈建公司安装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的要求与坍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二、涉案工程坍塌后,修复所需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诉讼中,华恒公司申请对本院审理的第一个焦点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第二个焦点中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华恒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视为华恒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华恒公司仅提交了购买设备时的费用和住院费用,未提交因涉案工程坍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故华恒公司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44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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