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338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南镇双山???中心街**号。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0日租金899372.97元及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实际赔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架管62012.5米、扣件??字卡11360个、转卡845个、接卡2040个、丝杠50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75986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新泰市羊流镇和谐小区6号至9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提供的货物。截至起诉之前,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作为***的配偶亦未能偿还以上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承揽的羊流镇和谐小区6-9号楼工程,当时因为没有材料,是我给***供的材料,是我租赁原告的架管等,我承包了该工程的外架工程,工程结束后,我就撤回了,当时还有其他工地,就来回周转,就把这些材料用在了其他工地上了,但是这两年工地不好干,也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所有材料都是我签收的。而且,每年我都会和原告结算。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899372.97元没有异议。
***辩称,第一,我方已经将该外架工程转包给了***,转包完毕后,***将6-9号楼所使用的租赁物已经全部撤出工地,后我方与***也进行了对账,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形成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我方所承包的6-9号楼也未全部使用,原告所起诉的租赁物只是使用了***提供的原告所起诉中的部分租赁物,其他租赁物***使用在什么地方,***不知情,按照工程量来计算,6-9号楼也使用不了原告所起诉的所有材料,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见过原告所付出的租赁物,第二,我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发生过业务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收料单、2015年8月4日货物统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租赁清单、保险发票、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承建了羊流和谐小区工程,将部分业务承包于***,***又将施工用架管等的租赁转包于***。后**与**刚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由******所施工工地羊流和谐小区6-9#楼提供钢管、扣件、丝托、木架板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物价格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钢管0.01元/日/米,扣件0.005元/日/个,丝杠0.02元/日/根,木架板0.2元/日/块、步步紧0.004元/日/根,底座0.005元/日/个),违约责任约定在归还物资时,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付清相关费用,租期不到一日,按一日计算租金,逾期交付租金、押金、赔偿金,按照每日租金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货物统计核对租赁物。2017年1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7年1月31日未退还租赁物钢架管(62012.5米),扣件11360个,转卡845个、接卡2040个、丝杠500个,截至2017年1月31日欠付租金642312.11元。2017年5月22日,***出具欠条证实租赁物未返回,租金??支付,承诺2017年底归还付清,如不付清,租金照算。截至2018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欠付租金899372.97元。**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与***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认可***的债务,并承诺予以解决。***与***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与**刚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向***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费。因***违约未支付租赁费,现**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刚支付截至2018年5月10日租金899372.97元,有欠条为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要求***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按期返还,***应就租赁物按照合同载明的价值计算合计759862.5元进行赔偿。**主张自2018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如因***在判决规定时间未能返还租赁物,则转化对原告金钱赔偿,租赁费计算应截至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8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刚支付违约金89937.2元(899372.97元*10%),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确已违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及保险费3000元,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与***的电话录音的证明力不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刚妻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租赁货物未能支付租金,实施为家庭生活而进行的生产活动,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10日租赁费899372.9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62012.5米,扣件11360个,转卡845个、接卡2040个、丝杠500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759862.5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9937.2元、律师费75000元、保险费3000元。
六、被告***对***的上述二至五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3元,减半收取98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