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2383号
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2832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沈家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0613858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款120676.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欠款之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款100676.5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欠款之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签订东周社区回迁楼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东周社区回迁楼1号-12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款约计1500084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制作安装款为711076.56元,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610400元(现金220000,楼房、车库抵顶390400元),余款100676.56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事经协商未果,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诉至法院。
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履行了,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实际安装款711076.56元。2、按照原告自行提报的工程款金额来计算,被告已经超付6253.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20000元、楼房抵顶497330元,合计是71733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钢窗款。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东周社区回迁楼塑钢窗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周社区回迁楼1-12#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项目施工。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实际制作安装工程款711076.56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现金22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与仇全旺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人是***和***;原告与**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与**车库储藏室调换协议一份,予证实当时被告顶给原告两个楼房、一个储藏室、车库的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转让协议、车库储藏室调换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的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为偿还原告工程款而抵顶给原告楼房、车库、储藏室时的价值数额。
2、原告申请证人*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原告每年安排他们在中秋节前、春节前去被告处催款,最后一次要账是在2017年中秋节前。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第一,该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其证言也相当于是原告的自述,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二,假定说其证言属实,那么应当是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证人的身份,同时也证明证人是要账身份的真实性。第三,按照证人的陈述,其最后一次要账并没有见到被告公司的人员,及表达明确的要账用途。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某称是原告方的工程负责人,李某称是原告方的司机,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两证人均称每次去被告处催款是受原告方安排,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受原告方安排去向被告催款,属正常公司业务范围。中秋前、春节前去向债务人要账也符合当地生活习惯,因此,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连续的催款发生连续的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原告2018年诉来本院,其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按照规定必须提交正式的发票才能作为证实支出的证据。我们对收据不予认可。该鉴定费于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而作出的评估支出,根据谁主*谁举证的原则,假定该支出合法有效的话,那么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让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证实因鉴定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产的价值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支付该费用,对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申请鉴定抵顶房产价值是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本院判决前,被告仍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被告提供2018年3月29日,新泰市汶南镇东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该村的回迁楼由被告公司施工,因无力偿还工程款,全部是以回迁楼抵顶工程款。其中南区2号楼的抵顶价格详见内容。被告抵给原告的全部是南区2号。被告提供2012年9月27日,新泰市汶南镇东周村与被告签订的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抵顶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承建了东周村的回迁楼,东周村用南区2号、3号、5号、7号楼作为工程款抵顶给的被告,楼房面积为74平。有东周村的公章和村委所有成员的签字。同时提供协议书附件,附一个南区房屋价格表,证实抵顶价格。这一组证据证实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价值,经计算为497330元。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抵顶给原告时的房产价值,只是证实了东周村委因无力偿还本案被告工程款而用相关房产抵顶给被告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出示2018年6月21日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鲁三鑫房估字【2018】第4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第一,评估对象属于小产权房,不具有合法的房产依据,且不能上市交易,没有市场交易价格参考,评估声明第六条也明确说明其所评估的房产根本没有上市交易的价值可循,其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是没有依据的。第二,评估时点2012年1月19日没有依据,新泰市汶南镇东周村村委会抵顶给被告涉案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1月19日的时候该楼房尚未竣工验收,怎么能成为价值时点。第三,评估报告对估价标的有重大遗漏,二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是含储藏室的,但是评估价值却与不含储藏室的西单元3层西户一样,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该报告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是一份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的报告,不能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有对房地产价值作出估的资质,两名评估人员也均有相应的相应的鉴定资质。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产价值为40.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工程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总价款711076.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20000元,经鉴定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产价值为404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87076.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在评估报告作出前,原告对被告实欠其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实质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鉴定费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证据审查部分已作分析认定,不再累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076.56元;
二、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进祥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8707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新泰市沈家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