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3292号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城财源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2767T。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王某1,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王某2,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张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王安元生前所欠原告的购房款5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王安元生前在2016年12月14日购买原告公司位于宁阳县城民生雅居小区2号楼1单元1801室房产一套,下欠原告公司购房款55100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后经催要,王安元一直未偿还。2021年2月份,王安元因病去世,各被告身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了王安元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负有偿还本案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李某、王某1、王某2辩称,三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王安元欠购房款的情况,根据查询,王安元生前也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产,对该债务三被告不认可。王安元去世时未留下遗产,三被告也没有继承王安元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成公司系2001年9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安装等。王安元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王某2系双方之子,王安元于2021年1月25日死亡,李某、王某1、王某2为王安元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2月14日,大成公司与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达成抵顶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宁阳县城民生雅居小区2号楼1单元1801室房产(含地下一层48号储藏室)抵付给大成公司,抵顶开发公司所欠大成公司工程款551000元,大成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今收到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壹仟元整¥551000.00宁阳大成建筑公司经办人刘永伟”。同日,原告大成公司与王安元达成买卖上述房产、储藏室的合同,价款551000元,王安元向大成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今欠到宁阳大成建筑公司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壹仟元整¥551000王安元”。次日,开发公司与赵静静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公司将宁阳县城民生雅居小区2号楼1单元1801室房产(含地下一层48号储藏室)出售给赵静静,总价款580707元(已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31日,赵静静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编号为:鲁(2017)宁阳县不动产权证第0002872号。2018年1月5日,赵静静经宁阳县风光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魏建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赵静静将上述房产(含储藏室)出卖给魏建设,价款共计600000元。2018年1月10日,魏建设向赵静静支付购房首付款190000元,赵静静向魏建设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剩余房屋410000元由魏建设配偶胡燕红在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后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至赵静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宁阳支行账号为6212××××9224的账户内,同日,赵静静将其中的300000元转账至王安元在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信合苑支行账号为6223××××0005的账户内。经本院向赵静静核实,其称与王安元系朋友关系,当时房产登记及转移手续均是由王安元办理,其仅是在办理时去签名,赵静静未对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作出合理解释说明。2021年8月17日,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档案查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21年8月17日10时40分,王安元无房屋产权登记。同日,王某1、王某2共同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主要记载:王某1、王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王安元长子、次子,王安元因病去世,无遗产继承,如有遗产继承,二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王某1、王某2称王安元去世时在宁阳县留有房屋院落一处,银行账户有存款约70-80元,无其他遗产。
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截至2021年8月12日王安元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余额,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宁阳支行账号为1604××××9719的账户余额为206.40元;山东泗水农商行城关支行账号为6223××××0793的账户余额为64.35元;山东宁阳农商行城区支行账号为6223××××2978的账户余额为470.68元,账号为6223××××7034的账户余额为137.65元,账号为6223××××5917的账户余额为35.75元,账号为6223××××3251的账户余额为52.91元,账号为6223××××7596的账户余额为470.68元,账号为9090××××0939的账户余额为604.03元;山东宁阳农商行茅庄支行账号为6223××××9920的账户余额为218.22元,账号为6223××××3269的账户余额为218.22元;中国农业银行曲阜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28××××2661的账户余额为1742.10元;中国农业银行宁阳茅庄分理处账号为6228××××4674的账户余额为0.2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阳县伏山营业所账号为6210××××7576的账户余额为102.82元;中国银行宁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078××××1282CNY0的账户余额为120.68元,账号为2260××××6037CNY0的账户余额为0.6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085e9858eba4910cff491d40a@wx.tenpay.com的账户余额为101.60元,账号为085e9858e4cf03bebf1f75cd0@wx.tenpay.com的账户余额为10元。
原告大成公司主张三被告作为王安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王安元所欠购房款551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主张对案涉购房款不知情,且王安元去世时并未留下遗产,三被告也未实际继承王安元遗产,同时,王某1、王某2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原告大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山东昌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100元。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大成公司主张的王安元尚欠购房款551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被告对王安元2016年12月14日出具欠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案涉房产、储藏室交易流转的相关证据,王安元与大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后欠购房款551000元,具有高度可信性,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查明王安元去世时的遗产有位于宁阳县的房屋院落一处以及部分存款,李某作为王安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安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清偿责任。王某1、王某2提交了放弃继承王安元遗产的书面声明,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王某1、王某2实际继承王安元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王某1、王某2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表明王某1、王某2实际继承了王安元的遗产,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安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51000元、利息损失(以5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诉讼保全担保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126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宋明志
人民陪审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菲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