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3276号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城财源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2767T。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王某1,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王某2,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张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王安元生前所欠原告的购房款11380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安元生前在2018年3月3日购买原告公司位于宁阳县一间、车库一间,下欠原告公司购房款1138013元,由王安元2018年3月4日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催要,王安元一直未偿还。2021年2月份,王安元因病去世,各被告身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了王安元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负有偿还本案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李某、王某1、王某2辩称,三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诉王安元欠购房款的情况,根据查询,王安元生前也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产,对该债务三被告不认可。王安元去世时未留下遗产,三被告也没有继承王安元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成公司系2001年9月2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安装等。王安元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王某2系双方之子,王安元于2021年1月25日死亡,李某、王某1、王某2为王安元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1月23日,大成公司与宁阳县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庄居委会)达成抵顶协议,约定邢庄居委会将宁阳县城洸河水岸小区9幢1单元101室、601室房产、9幢1单元104号车库、106号储藏室抵付给大成公司,抵顶邢庄居委会所欠大成公司工程款1338013元,邢庄居委会向大成公司出具了销售内部通知单四份,载明了抵顶房产、车库、储藏室的坐落、面积、单价、价款,其中9幢1单元101室房产面积95.27平方米,单价4700元,价款447769元,9幢1单元601室房产面积95.27平方米,单价7380元,价款703093元,9幢1单元104号车库面积31.62平方米,单价4600元,价款145452元,9幢1单元106号储藏室面积11.27平方米,单价3700元,价款41699元。后大成公司与王安元达成了买卖上述房产、车库、储藏室的合同,价款共计1338013元,2018年2月13日,王安元两次向达成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00000元,大成公司向王安元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3月3日,大成公司将邢庄居委会出具的销售内部通知单四份交予王安元,王安元在四份通知单上方均书写了“王安元3709211961020239192018.3.3”的内容,大成公司将销售内部通知书复印存档。2018年3月4日,王安元向大成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4日今欠到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零壹拾叁元整王安元”。同日,大成公司向邢庄居委会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4日今收到宁阳县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欠工程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叁万捌仟零壹拾叁元整¥1338013.00备注:回迁楼18#、19#工程款宁阳大成建筑公司会计刘永伟”,收据右下角标注有“2018.2.13.78#收王安元20万”的内容。2018年3月5日,大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泰安宝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洸河水岸9幢1单元601室95.27*7380=7030931单元101室95.27*4700=4477691单元104号车库31.62*4600=1454521单元106号储藏室11.27*3700=41699抵付给张磊(身份证号:370921197602××××),特此证明”。张磊称证明中的抵付手续均系由其弟弟张恒峰办理,经本院向张恒峰核实,张恒峰称2014年、2015年王安元尚欠其借款、欠款共计140万元未偿还,后王安元将洸河水岸小区9幢1单元101室、601室房产、9幢1单元104号车库、106号储藏室抵付给张恒峰,因张恒峰欠其哥哥张磊部分款项,将洸河水岸小区9幢1单元601室房产过户至张磊配偶孙绪华名下,将9幢1单元101室房产出售予他人,价款约500000元,该款项由买受人支付给宝韵公司,宝韵公司又支付给的张恒峰,张恒峰提供了拍摄有王安元出具的两份欠据的照片一张。2014年1月5日的欠据内容为:“2014年1月5日今欠到张恒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四拾万正王安元”。2015年2月17日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恒峰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王安元2015.2.17”。2018年8月17日,孙绪华与宝韵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孙旭华购买宝韵公司位于宁阳县房产,价款为703093元。同日,郭德建、韩蒙蒙与宝韵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郭德建、韩蒙蒙购买宝韵公司位于宁阳县,房产价款为447769元,储藏室价款为41699元。2021年8月17日,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档案查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21年8月17日10时40分,王安元无房屋产权登记。同日,王某1、王某2共同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主要记载:王某1、王某2分别系被继承人王安元长子、次子,王安元因病去世,无遗产继承,如有遗产继承,二人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王某1、王某2称王安元去世时在宁阳县留有房屋院落一处,银行账户有存款约70-80元,无其他遗产。
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截至2021年8月12日王安元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余额,显示:中国工商银行宁阳支行账号为1604××××9719的账户余额为206.40元;山东泗水农商行城关支行账号为6223××××0793的账户余额为64.35元;山东宁阳农商行城区支行账号为6223××××2978的账户余额为470.68元,账号为6223××××7034的账户余额为137.65元,账号为6223××××5917的账户余额为35.75元,账号为6223××××3251的账户余额为52.91元,账号为6223××××7596的账户余额为470.68元,账号为9090××××0939的账户余额为604.03元;山东宁阳农商行茅庄支行账号为6223××××9920的账户余额为218.22元,账号为6223××××3269的账户余额为218.22元;中国农业银行曲阜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28××××2661的账户余额为1742.10元;中国农业银行宁阳茅庄分理处账号为6228××××4674的账户余额为0.2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阳县伏山营业所账号为6210××××7576的账户余额为102.82元;中国银行宁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078××××1282CNY0的账户余额为120.68元,账号为2260××××6037CNY0的账户余额为0.60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085e9858eba4910cff491d40a@wx.tenpay.com的账户余额为101.60元,账号为085e9858e4cf03bebf1f75cd0@wx.tenpay.com的账户余额为10元。
原告大成公司主张三被告作为王安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王安元所欠购房款1138013元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主张对案涉购房款不知情,且王安元去世时并未留下遗产,三被告也未实际继承王安元遗产,同时,王某1、王某2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大成公司主张的王安元尚欠购房款1138013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被告对王安元2018年3月4日出具欠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大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内部通知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案涉房产、车库、储藏室交易流转的相关证据,王安元与大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后尚欠购房款1138013元,具有高度可信性,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查明王安元去世时的遗产有位于宁阳县的房屋院落一处以及部分存款,李某作为王安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安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王某1、王某2提交了放弃继承王安元遗产的书面声明,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王某1、王某2实际继承王安元遗产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王某1、王某2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表明王某1、王某2实际继承了王安元的遗产,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安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38013元及利息损失(以1138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强粮
人民陪审员 宋明志
人民陪审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菲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