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2646号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宁阳县城财源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大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勘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建勘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领取的工程款226446.78元,赔偿原告损失25901.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建勘院)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宁阳金阳御景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山东建勘院施工。被告***、**当时是建勘院的现场联系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去了212525.68元的工程款却未交付给山东建勘院。导致山东建勘院起诉原告方并被法院判令承担还款责任,2022年3月25日宁阳法院执行原告方案件款250000元。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方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建勘集团为被告,要求其将收取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所在的泰安市秀特力博岩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博公司)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建勘集团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宁阳金阳御景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系山东建勘集团(原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与***特力博公司共同施工,该工程中基坑支护挂网喷面部位就是由***特力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只是以建勘院的名义开具发票,被告***、**仅是***特力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联络信息及安排施工的人员,本案系因工程款纠纷引发,因此本案的主体应为***特力博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被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取相应工程款具有正当性,从原告向被告***一方自愿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对此是认可的,但是因为付款行为距今太久,原告应举证已向被告***一方付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等,履行举证责任;3、原告应说明诉讼请求数额的明细,以及款项的构成,以确定所主张款项是否合法有据;4、因原告主张被告***、**均系山东建勘院的联系人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且从事实上看山东建勘院涉嫌代被告***一行领取工程款的不当情形,为查明案情确定最终款项的承担方,被告***申请追加山东建勘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山东建勘集团给***特力博公司的钱,当时去原告处领钱是我送去的发票,工程款是转账支付的,转给谁了我不清楚。 被告山东建勘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鲁09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原告主张的***、**系我方工作人员及代领工程款的说法,法院并未认可,我公司就生效法院判决书执行原告于法有据,对于被告***主张我方代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我公司不知原告因何向被告***、**付款,两被告收到款项后亦未交付给我公司,原告在没有得到我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付款纯属其公司自己的行为,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亦属于自己公司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山东建勘集团向本院起诉宁阳大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26446.78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宁阳大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山东建勘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宁阳金阳·御景花园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宁阳县海力大道以西,新区四路东侧,**现代城北侧,工程内容支护设计和施工,含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排桩施工、挂网、混凝土面层喷射等内容;合同价款(大写)壹佰肆拾陆万整(人民币),金钱符号1460000元(合同最终价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宁阳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建勘院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项目于2016年3月份施工完成并撤场,宁阳大成公司认可山东建勘院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06446.78元,宁阳大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226446.78元未付。另查明,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12月19日进行了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变为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大成公司与山东建勘集团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宁阳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已实际过付工程款给建勘集团。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鲁09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446.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26446.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山东建勘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宁阳大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法院缴纳案件款246668元,于2022年3月29日向法院缴纳执行费3322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协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10日10:00,大成公司,在场人***,在场人***,记录人**,?田经理,因为2015年施工金阳御景花园基坑支护等工程的工程欠款一事未说清楚,导致法院作出了判决结果,判令我公司还要支付工程款226446.18元及利息,请你说明一下这个钱里有多少是你干的活,你收到了多少工程款。田:212525.68元的发票是我让**去办的,这当中已经我实际收到了14.9万元,相当于我干的挂网喷面工程款都给了我了,我只干了这些工程(有工程验收单为证),关于其他6万多元应当是工程质保金。我下星期一去找省建勘集团算账说明情况,你们公司不能再支付他这个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了。我和省建勘集团对接好了之后,你们公司去人一块达成个协议,这样处理可以吗。?我看这样处理最好,以解决好这个事为目的,我公司不能重复付款了。***,2021年4月10日”,协议记录下方签署有“***”名字。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山东建勘集团工程欠款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承认收到149000元。原告递交宁阳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案件期间,于2021年12月17日向***调查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你今天来什么事?:(2021)执2261号案件,2015年6月份我代建勘集团在宁阳大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49000元,该款至今没支付给建勘集团。请求法院给我1个月时间,也就是2022年1月16日前,我与建勘集团协商,让建勘集团收款并出具收据,逾期时可按法律规定办理。?你要按约还款并由申请人出具手续,主动联系法院,听清了吗?:听清了。?请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行”,调查笔录下方签署有“***”名字。以上协议记录及调查笔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款项金额及交付方式,笔录中也说明了原告知道**是***特力博公司的人员,同时被告***也说明了涉案工程中的挂网喷护部分是其本方施工,而且也只收取了14.9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说明原告知晓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非建勘公司,而是被告***所代表的一方,原告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具备法律依据。经被告山东建勘集团质证,山东建勘集团没有从被告***处收到任何款项。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由***特力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二人均系该公司派驻到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共同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领取相应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特力博公司无任何关系,只知道被告***、**是山东建勘集团派驻的人员。被告山东建勘集团对此也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与***特力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是山东建勘集团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宁阳大成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建勘集团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山东建勘集团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宁阳大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通过被告***签署的协议记录及调查笔录,其本人认可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工程款149000元,且没有交给山东建勘集团。从而导致山东建勘集团通过诉讼另行向原告追要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宁阳大成公司返还149000元。宁阳大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元第二笔工程款63525.68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笔工程款6352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20221.22元,诉讼费2348元,执行费3332元,共计25901.22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与山东建勘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的。该案经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以226446.78元为基数,由宁阳大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48元,其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产生执行费3332元。原告产生的上述费用是在山东建勘集团诉宁阳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形成的,被告***、**也未在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范围内获益,且山东建勘集团主张从未授权***、**去原告处领取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山东建勘集团将收取原告应当属于被告***、**所在的***特力博公司工程款返还给原告的主张,山东建勘集团也不予认可,且***、**主张的与案外人***特力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