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新泰市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366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回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新泰市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4254P。 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中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被告**,被告市中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垫付款共计93776.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市中二建公司与新泰市***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村镇土地整改项目水利、道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挂靠市中二建公司,在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将塘坝9清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等人进行结算。除塘坝9清淤工程外。2017年12月审核报告作出,原告施工的塘坝9清淤工程审核定案值为52511.93元。经原告崔要至2021年2月10日,**下欠原告93776.93元至今未付。 **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数据不认可,欠原告的款项不符。 市中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施工过程不清楚,原告自认2017年10月23日结算至今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从未找二建公司催要过款项,原告诉称为**垫付土地补偿款、材料款、运费等均与建设工程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二建公司无关,原告自认**欠其款项为203776.93元承认**已偿还11万元,庭前经二建公司询问**,**认可已偿还的11万元包括原告已施工的塘坝9清淤工程款52511.93元,此外原告起诉的欠款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市中二建公司承包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无意见。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塘坝9工程款52511.93元。 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笔工程款已偿还,在还的款里面;被告市中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款52511.93元**已经偿还了原告,市中二建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结算单4张(原件两张,复印件两张),第一张是总账,第一张的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是原告与**结算的账;分账二一个明细表,原告为**施工该项工程时因为**出现资金困难,原告给**垫付的占用土地款、雇佣人员工资、生活费24265元;分账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127000元,原告为**施工垫付的挖掘机租赁费、石头沙子水泥的材料款;分账七证***9是由原告来施工的。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市中二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是原告为**垫付的证据,其中有土地款、雇佣工资、生活费、挖掘机租赁费等这些款项与建设工程均没有直接关系,属于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市中二建公司对这些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说的**、***这两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认可,两个原件认可,两个原件只是证明是工程项目,不是工程欠款。我与原告结算完后将所有原件都退还给我,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欠条。 证据四、苏志国债权转让证明和苏志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塘坝9是由二人施工,该工程款全部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我与苏志国没有任何关系,我只与***有关系。被告市中二建公司无意见,同**意见。 证据五、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市中二建公司与***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二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审核结算,市中二建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市中二建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仅证实市中二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为**垫付的款项,与建设工程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市中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明细表,证实原告向**催要欠款及**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的付款记录。付款明细表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付原告垫付款共计11万元整。尚欠原告93776.93元。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除了11万元以外,在2019年以前还还了原告一部分,具体庭下核实。被告市中二建公司认为与市中二建公司无关,**已经承认所欠的5万多元的工程款已经偿还完毕,其他的款项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市中二建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原始记录一本原件及复印件,2013年4月3日付给***(是给原告干活)装载机费4000元、1500元(原告原始记录),2013年4月4日2500元的叉车费,2013年4月9日石头费8500元(以上两笔款项是是***签名的收到条)。 原告质证意见:涉案工程是自2012年底开始施工的,第二页2500叉车费和石头费签字像***的签字,这些款项属实,但是给我单子之前的,算账的单子是之后,这些钱都算2017年单子进去了。 被告市中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与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3年4月份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自己记录),2013年4月26号**(原告女婿)3000元,**出具收到条。2013年5月9日付给董合利2000元(自己账),由其支付装载机费。2013年5月9日付给**挖掘机费1400元(自己账)。2013年6月9日付给**挖掘机费2000元,**打收到条。2013年12月19日付给***工程款45000元,原告打证明条。2014年7月15日从农业银行转款给***的媳妇***转款10000元(自己记录)。2015年5月30日***(原告二哥)占地款5000元,***打收到条。2015年6月2号,***收到条5000元,原告打收到条。2015年10月2日***打条,工地施料款20000元。2013年1月9日信用社转账汇款3600元付挖掘机款(自己账)。2012年12月12日付给董合利装载机款1320元(自己账)。2012年12月27日付挖掘机款5000元(自己账)。2012年12月9日付给董合利挖掘机款1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个人记账不清楚不认可,这个董合利是被告**代工的,被告**付给董合利的钱与我们没有关系。**出具的收到条是**与**产生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钱已经减出来了。与原告有关的钱都已经减出来了。 被告市中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市中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政府(甲方)作为发包方于2012年同承包方被告市中二建公司(乙方)、监督方案外人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地整理。合同约定:中标总价款为1584884.19元;以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为依据,作为施工工程量进入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资金支付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负责人,乡镇政府负责人,国土局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直接支付至施工单位。其中,施工进度超过30%后,拨付工程总价款的30%;施工进度超过50%后,可拨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根据乙方的竣工报告和甲方的初验报告,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值,拨付至审定值的80%;上级对项目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审定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乙方、丙方、监理方四方确认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合格后方可支付;经整改不合格扣除质量保证金(由甲方负责整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在市中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苏志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分包工***9清流价款52511.93元。 2016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和苏志国清理山东东村西水库地壹处,工程款以验收审计为准,合格后扣除发票款,余款归***和苏志国所有。**。2016年10月17日。 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确认***大山东东村水池帐,在该帐中载明:①**帐42082元②**帐24265元③后期水池预算**帐60927.8元④**帐58343元⑤**帐32850元⑥**原先欠材料款127000元⑦山东东清理小水库打证明条,帐单不显示(以上帐务与欠条核对后情况属实)共合计345467.8(大写:叁拾肆万伍仟肆佰陆拾柒零捌角)。**属实。2017、10、23。 案外人苏志国出具声明,载明:我是苏志国,2012年11月新泰市市中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土地整改项目水利道路第二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将塘坝九清淤工程分包给我和***二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和***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在我明确表示我将我应分得的塘坝九清淤工程款全部转让给***。特此声明。声明人:苏志国。2023年2月19日。 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工资和生活费24265元、石块水泥等材料款127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欠款110000元,被告**认可上述款项中包含塘坝9清流价款52511.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和案外人苏志国,因原告***和苏志国系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之间施工合同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进行了审核验收,工程的发包方***政府就塘坝9清淤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就***施工的部分已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且案外人苏志国将其享有的权利已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减少诉累,本案工程涉垫付款工资和生活费24265元、石块水泥等材料款127000元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可按请求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上述款的利息损失。 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110000元款项中包含塘坝9清淤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市中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是自记帐,部分为原告和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据此作为偿还原告的欠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部分自记帐和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据,均发生于双方2017年10月23日确认的***大山东东村水池帐之前,主张偿还2017年10月23日形成的债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3776.93元,并支付利息(以93776.29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