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崂山街道崂山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鞠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张启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洁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崖头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安泰置业、崖头建筑公司按10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小区所有护栏都已撤下,掀开井盖的污水井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且案涉污水井也没有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安装防坠落网,安泰置业、崖头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周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发时,孩子一直在周洁视野范围内,且离得很近,一审有关为保证孩子在视野及控制范围内的认定属推断错误,且如果事发场地设有警示标志,家长绝不会放心让孩子走在前面,事后也没有注意到污水井而未能及时救助,且案涉小区事发时已经安排抓阄,事发三天后就交房领钥匙,虽有零星工程,也仅是铺路牙石,其未料到会发生危险,亦属常理,一审增加了监护人的注意义务;3.事发地点由崖头建筑公司施工,尚未交付验收,安泰置业作为开发商,在小区尚未向业主交付的情况下,对小区总体安全有保障义务,安泰置业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泰置业答辩称,1.案涉事故的发生,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认定的比例已经偏向了***、周洁一方,由开发商、施工方承担100%责任的主张,违背事实与法律;2.安泰置业将案涉崖头村六区拆迁改造主体工程发包给了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含污水井及井盖等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了崖头建筑公司,崖头建筑公司系具有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案涉污水井由崖头建筑公司施工,尚未验收交付,崖头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崖头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2018年1月2日,***、周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泰置业、崖头建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20年)、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6.85元(34012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500元、抢救费76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2078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嘉涵,2013年3月5日出生。2017年10月19日上午,周洁带张嘉涵到崖头村六区拆迁改造工程小区查看其所抓阄楼房位置。该楼房所在小区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向业主实际交付,且小区附近尚有工人进行零星工程的施工。周洁带张嘉涵看完楼房所在位置后,张嘉涵自行走在前面。后周洁发现张嘉涵不见。经***、周洁及亲属就近及回家查找,最终发现张嘉涵掉入该小区22号楼西南角(靠近道路)的污水井中。该污水井井盖呈打开状态,周围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张嘉涵经打捞后于当天上午10时50分被送入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周洁支出抢救费768.68元。
另查,含案涉污水井在内的污水井及井盖等配套工程发包方为安泰置业,工程由崖头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区域为崖头村六区拆迁改造工程小区外部。事发时,该工程尚未验收,但已属于开放区域。崖头建筑公司辩称,其施工的污水井等配套工程已完工并向安泰置业交付,安泰置业不予认可,崖头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工程交付的相关证据。崖头建筑公司另主张,本次事件是由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打开案涉井盖取水所致,但其亦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崖头建筑公司在案涉污水井尚未向发包人交付、验收的情况下,系该污水井及井盖设施的实际管理人,对污水井及井盖等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周洁之子掉入敞开的污水井死亡,且该污水井井盖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崖头建筑公司作为事发污水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周洁要求崖头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泰置业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考虑到事发地点位于崖头村六区拆迁改造工程附近,该小区房屋主体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向业主交付,且周围尚有工人进行零星施工,可知事发区域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张嘉涵年仅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周洁带领其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事发区域,放任张嘉涵自行活动,从周洁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张嘉涵掉入污水井的事实可知,周洁事发时距离张嘉涵较远且未保证其子在其视野及控制范围内,致张嘉涵未在掉入污水井的第一时间被发现或救助,对于四岁儿童来说,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即便事发污水井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亦可能无法自行判断警示标志的具体含义或完全避免本次事件发生,故应当认定周洁作为监护人未尽妥善监护职责及注意义务,对本次事件发生有较大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崖头建筑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崖头建筑工程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周洁损失为宜。
***、周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经审查,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周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崖头建筑公司主张市政公司系本次事件直接侵权责任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崖头建筑公司可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死亡赔偿金367890元(735780元×50%);三、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丧葬费15890.5元(31781元×50%);四、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8.43元(1956.85元×50%);五、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交通费250元(500元×50%);六、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抢救费384.34元(768.68元×50%)。以上一至六项共计435393.27元,由崖头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周洁负担5726元,崖头建筑公司负担57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洁之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污水井系崖头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且尚未向发包人安泰置业交付、验收,故崖头建筑公司系该污水井及井盖设施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对污水井及井盖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周洁之子掉入该污水井中死亡,崖头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周洁要求安泰置业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污水井位于小区内道路之上,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对进入该小区的不特定公众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且若事发时污水井附近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在张嘉涵落入该污水井后家长能够及时判断周围的危险区域,尚有可能发现并及时救助张嘉涵从而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崖头建筑公司对放任上述危险污水井敞开并造成他人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张嘉涵事发时年仅四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放任其在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内自行活动,对造成本次事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崖头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崖头建筑工程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周洁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周洁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七项,即(一)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驳回***、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死亡赔偿金515046元(735780元×70%);
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丧葬费22246.7元(31781元×70%);
四、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9.79元(1956.85元×70%);
五、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交通费350元(500元×70%);
六、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崖头建筑公司赔偿***、周洁抢救费538.07元(768.68元×70%);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589550.56元限崖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崖头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周洁负担5726元,崖头建筑公司负担5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周洁负担1718元,由崖头建筑公司负担4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雅群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