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爱与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6048号
原告:**爱,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杰,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张启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与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崖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杰、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包了威海迪之雅制药有限公司发包的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2014年4月,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崖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有刚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3日被注销。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134000元,被告仅支付834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
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确系被告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3日被注销,案涉项目由分公司负责人张有刚负责。被告崖头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张有刚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威海迪之雅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威海迪素制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发包的位于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2014年4月,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爱。**爱又将该部分工程的混凝土、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长江、于晓军、孙建、陈中义,涉及该四名案外人与**爱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审理完毕。2018年8月3日,张有刚以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爱签订一份《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确认**爱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为1134000元,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已付款834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
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崖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有刚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3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8)鲁1003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及《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有刚代表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爱签订的《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系对原告所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崖头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崖头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且其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崖头公司承担。原告**爱要求被告崖头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威海迪之雅制药文登精化C-3车间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请求自签订结算清单之次日,即2018年8月4日起即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爱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