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82民初2560号
原告曹贵亭与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崖头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张开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亭、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第三人张开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崖头建筑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问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签订人为杨军等人,张开胜及杨军等为崖头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军主要负责建筑,包括架子和钢筋,并负责建筑设备的结算,游文亮等人为项目部下的班组成员。签订该合同的杨军等人均为涉案崖头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地点设立的项目部成员,在杨军等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原告对工程现场进行查勘,并确信签订合同人员均为崖头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确信涉案工程系崖头建筑公司承建。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崖头建筑公司亦派其工作人员王庆伟参与调解,其代表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在调解笔录中陈述“公司现在没有资金,也无法兑现他的款项”,并表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欠付原告租金(截至2020年5月1日)1371101.55元,且有一些施工物件未归还。且涉案租赁的相关建筑设备均用于被告崖头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与被告进行过对接。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认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即杨军、游文亮等人系代表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崖头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崖头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对价即租赁费,亦未按约定及时归还租赁设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数额及尚未退还设备的问题,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且原告计算租金的依据及数额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认可,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5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1371101.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诉讼请求为计算租赁费至2020年6月1日的租赁费1686400.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6月1日,被告尚有未退还的租赁设备即十字扣件13360个、一字扣件4160个、木脚板324.5米、16#工字钢5米、上料平台稳固件24个、套管200个、80公分长的丝杠46个、钢管5769.9米,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6月1日起算而非5月1日。关于未返还的租赁设备自2020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的租金,因被告违约,故租金应按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钢管按每天0.03元/米、扣件按每天0.028元/套、丝杠按每天0.06元/套、木脚板按每天0.3元/米、工字钢按每天0.2元/米、上料平台稳固件按照每天0.12元/个、套管每天按0.007元/个。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崖头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有荣成市杨格庄村8号、9号楼的旧村改造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立有工地项目部,工程现场醒目位置标明有崖头建筑公司字样,张开胜及杨军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军主要负责建筑,包括架子和钢筋,并负责建筑设备的结算,游文亮等人为项目部下的班组成员。第三人张开胜认可其与被告崖头建筑公司系从属关系,崖头建筑公司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给张开胜了,由张开胜自己打理。 2016年10月25日,作为乙方的杨军、游文亮、庞建华、徐洪国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曹贵亭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木脚板、工字钢等建筑施工物资,约定工程名称为杨格栅户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杨格庄村。租赁物名称、规格及日租金明细双方列明表格(简称租金表),主要内容如下:钢管每米0.008元(产品原值14元)、扣件每套0.005元(产品原值5.5元)、丝杆(27)每套0.015元(产品原值15元)、丝杆(30)每套0.025元(产品原值30元)、木脚板每米0.13元(产品原值20-35元)、工字钢每米0.1元(产品原值95元)、卸料平台每个10元(产品原值4000元)、工字钢稳固件每套0.04元(产品原值26元)、套管每个0.005元,租赁终止日期以承租方将租赁物交还出租方并由出租方出具接受证明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自租货之日起,依据以上租金表所列单价以及提(租)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第一次租金收取日为2016年底结算一次,余下每半年结算一次,最后余款2017年底结清。如承租方未按该约定支付租金,则租金以管每天按0.03/米、扣件每天按0.028元/套、丝杆每天按0.06元/套、步步紧每天按0.06元/套、木脚板每天按0.3元/米、穿墙丝每天按0.06元/套、工字钢每天按0.2元/米、工字钢稳固件每天按0.12元/个,搅拌机、提升机、塔吊及一切物资每天每台按原价格上浮40%计算,且出租方有权停止发放物资并撤回所租物资,租金不含税金。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须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租金,赔偿标准按上表所列产品原值。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前往该工程所在工地查勘,确认涉案工程为被告崖头建筑承包的工程,现场设立有崖头建筑公司项目部,且在工地醒目位置标注有崖头建筑公司字样,在其确认上述事实后与杨军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 合同签订后,杨军等人自2016年10月开始至2017年9月期间先后从原告处提取了相关施工设备并签有租用单位标注为崖头建筑公司或杨军的租货单及退货单,且由该项目部成员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亦与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对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相应的租金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6月1日,产生的租金为1686400.96元,尚有未退还的十字扣件13360个、一字扣件4160个、木脚板324.5米、16#工字钢5米、上料平台稳固件24个、套管200个、80公分长的丝杠46个、钢管5769.9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形成调解笔录一份,被告崖头建筑公司员工王庆伟在该笔录中陈述“公司现在没有资金,也无法兑现他的款项”,并表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欠付原告租金(截至2020年5月1日)1371101.55元,且有一些施工物件未归还。当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但在向双方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前,被告反悔。
一、解除原告曹贵亭与杨军等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贵亭租赁费1686400.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8640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贵亭租赁设备,具体包括:十字扣件13360个、一字扣件4160个、木脚板324.5米、16#工字钢5米、上料平台稳固件24个、套管200个、80公分长的丝杠46个、钢管5769.9米; 四、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三项下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至止,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钢管按每天0.03元/米、扣件按每天0.028元/套、丝杠按每天0.06元/套、木脚板按每天0.3元/米、工字钢按每天0.2元/米、上料平台稳固件按照每天0.12元/个、套管每天按0.007元/个进行计算); 五、驳回原告曹贵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书记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