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8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541923X6。
法定代表人:王安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北路东侧、岳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87331219。
法定代表人:陈修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梅,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安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526202C。
法定代表人:孙磊,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赵文录,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莒县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设公司)、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海,被告通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波,被告华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梅,安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赵文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11345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莒县安庄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2018年9月由安庄镇政府对外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通力建设公司,华泰建设公司实际进行工程建设,孙金铸负责该项目153栋二层楼内墙粉刷、塑钢窗户制作、楼梯扶手制作、楼顶不锈钢帽、水泥板项目施工。2019年10月8日,华泰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张念波、于纪贞出具四份证明确认孙金铸施工工程量。后经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孙金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084575元,截止2018年11月,被告已经支付孙金铸95万元,尚欠工程款113457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12月20日,孙金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通力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华泰建设公司,对华泰建设公司如何向外分包并不知情,合同约定不得再次进行分包,应由华泰建设公司自己进行施工,故本案债权转让无效,且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塑钢窗户的制作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债权转让方无施工资质是无法保证后期工程的维护和保养的。
华泰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计,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涉案工程与通力建设公司无关。
安庄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由政府通过招标发包给通力建设公司,具体工程施工由通力建设公司负责,对以后的工程是否进行分包,政府并不知情,政府只与通力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安庄镇政府。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安庄镇政府与通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庄镇政府将安庄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发包给通力建设公司。后通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建筑主体以外的所有分项工程分包给华泰建设公司,约定通力建设公司根据发包人拨款扣除4.4%的税费后支付给华泰建设公司,分包分项结算、拨款由分包人自行协调发包方落实。后华泰建设公司在分包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153户的内墙粉刷、塑钢窗户、楼梯扶手、楼顶不锈钢帽交由孙金铸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10月8日,华泰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张金波和于纪贞向原告出具了证明4份,对孙金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安庄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根据该审计报告,孙金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84575元。孙金铸已经支取工程款95万元。后孙金铸将剩余债权1134575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邮寄送方式送达给通力建设公司和华泰建设公司。安庄镇政府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通力建设公司,未支付数额远大于本案涉及的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安庄镇政府将安庄镇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项目发包给通力建设公司,后通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建筑主体以外的所有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泰建设公司,后华泰建设公司将其分包范围之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孙金铸进行施工。孙金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华泰建设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安庄镇政府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故安庄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华泰建设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通力建设公司与华泰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通力建设公司要扣4.4%的税费,故在通力建设公司与华泰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应扣除4.4%的税费,在华泰建设公司将其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孙金铸进行施工时,双方之间的结算数额应不超过华泰建设公司与通力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华泰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金铸之间工程款是如何约定,故本院认定孙金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992853.7元(2084575元-2084575元×4.4%),扣除孙金铸已经支取的工程款95万元,华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孙金铸工程款1042853.7元。后孙金铸将涉案工程的债权转让给***,但转让债权的数额应以孙金铸实际应得的剩余债权数额1042853.7元为限。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一直未确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853.7元及利息(以10428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2元,减半收取7506元(原告已经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莒县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负担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