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岳石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541923X6。
法定代表人:王安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波,男,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元升,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何元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何元升系通力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伤,通力公司以雇主的身份承担何元升的赔偿责任错误,侵犯了通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应当查明**进入工地的身份及受伤原因,但一审法院故意对**进入工地的身份不作任何查明论述,系认定事实不清。**系通力公司承建工地的建筑农民工。通力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已办理项目统筹工伤保险。凡是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均由社会保险基金理赔。一、**受伤,何元升一审并未认可是其驾驶吊车过程中致**受伤。**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且何元升驾驶吊车起吊板材时,是受楼面人员对讲机指挥,楼面人员负责起吊安全。楼面负责安全起吊人员正是**提供的证人赵某,其与赵某均是木工外包班组人员。何元升在起吊过程中服从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通力公司作为雇主亦无责任。二、即便是认定**在工地受伤,通力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已为该工程项目购买了项目统筹工伤保险,全部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均可经认定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通力公司一审提交了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受伤明显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明显,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何元升系通力公司雇佣的吊车驾驶员,何元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受伤,该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事实清楚;2.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何元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受伤,通力公司及何元升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通力公司及何元升应承担侵权责任;3.**在通力公司施工的莒县店子集街道大朱家村棚改项目工地干活期间,通力公司曾经收过**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通力公司一直没有给**办理工伤保险,至于通力公司是否为**办理工伤保险都不影响通力公司及何元升应承担的侵权责任;4.何元升驾驶的吊车吊放保温板挤伤**时,当时并没有指挥的人员,通力公司所称楼面负责安全起吊人员正是**提供的证人赵某与事实不符,通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何元升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通力公司承建的莒县店子集街道大朱家村改造二期工程的楼顶(5号楼)施工,在接应何元升驾驶的吊车吊放下来的保温板时,因保温板来回晃动,将张中东左手腕挤伤。
**伤后即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腕月骨脱位;2.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3639.83元,后经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07.32元,其实际支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32.51元,另支出检查费1013.04元,以上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945.55元。
2021年4月20日,**的伤残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莒县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伤。致左腕月骨脱位。其左腕月骨脱位入院治疗后,现左侧腕关节疼痛不适,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
何元升系通力公司雇用的吊车驾驶员,何元升驾驶的吊车是通力公司安装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使用。**住院期间,其雇主刘某给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支付给现金2700元。
**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3945.5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误工费28462.8元[237.19元/天(建筑业)×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通力公司承建的莒县店子集街道大朱家村改造二期工程的楼顶施工为接应保温板时被挤伤左手腕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何元升系通力公司雇用的吊车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受伤,通力公司作为雇主、涉案吊车的使用人,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通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刘某已给**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通力公司赔偿**90%的损失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989.32元(医疗费3945.5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46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5700元)×9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负担660元,通力公司负担1197元。上述应赔付的款项,可直接支付到**在日照银行卡号为6230××××1087的账号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工地接应何元升驾驶的吊车吊放下来的保温板时,因保温板来回晃动,张中东左手腕被挤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段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应予认定。何元升在执行通力公司职务过程中致**受伤,**有权要求通力公司、何元升承担侵权责任,通力公司主张其按建设项目为**办理了项目统筹工伤保险,但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判决通力公司对**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玉
审 判 员 宋海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 阳
书 记 员 刘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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