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92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541923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110元及利息,审理中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9224.7元及利息13998.57元(截止开庭日2022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0922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之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包建设小店镇杨家崮西小学工程中购买了原告的地板砖、墙砖等,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记载欠付金额为133110元。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数千元,至今扔欠付77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通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询答辩人公司财务记录,涉案工程使用的地板砖是莒南县亿源瓷业有限公司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入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通知单、发票、莒南县亿源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银行贷款利率明细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力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成立,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2014年,通力公司承建莒县小店镇杨家崮西小学办公楼项目,该工程项目由该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施工,对在此期间赊购使用的地板砖等款项,通力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转账通知单,***持有该通知单主张该权利。该通知单载明受通知单位为“第二分公司”,内容为欠付小店杨家崮西小学楼地板砖款133110元,该证据中手写备注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10000元(付款9950元+奶一箱5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2017年2月7日偿还17000元(付款16900元+奶两箱100元),2018年2月23日偿还6000元,2021年3月20日偿还5000元,2022年2月18日偿还8000元,并备注剩余77110元,以上款项均给付***。通力公司辩解该证据系出具给第二分公司的内部通知单,作为内部记账使用,与***无关联,不能证实***是实际权利人,不清楚是如何到***处的。***主张该单据由通力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并交付的,其为该单据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 审理中,通力公司提供由莒南县亿源瓷业有限公司、山东瑞达陶瓷有限公司开具的备注为***的涉案货物发票六份,据此主张涉案货款应由发票开具公司主张权利,***应为业务员。***辩解,上述发票由上述两公司代开,涉案货物事实上由***出售给被告方。2022年11月12日,莒南县亿源瓷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自该公司购买地板砖等建材,按要求开具发票至通力公司。 ***变更诉讼请求为123223.27元,并明确诉讼请求自2015年4月7日起,本金133110元,按年利率4.35%,罚息30%,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3567.76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偿还9950元(***主张该笔记账中10000元价款包括奶一箱50元属赠品,不应扣减,实付9950元),扣除利息3567.76元后,剩余本金为126727.76元,此后被告所付款项均先扣除利息,再偿还本金,至最后一次还款,即2022年2月18日还款8000元,先扣利息,剩余本金109224.70元,利息10803.17元,此后利息按本金109224.70元,年利率3.7%、罚息30%,计算至实际**之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欠付的利息10803.17元不再计算复利。通力公司辩解,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所付款项均为支付货款本金,诉状中***已确认尚欠77100元,利息在诉前是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通力公司出具的转账通知单对涉案买卖合同款项进行了确认,***持有该通知单,并据此多次向通力公司主张权利,通力公司根据该通知单多次向***付款,结合莒南县亿源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其持该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力公司辩解***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但仅凭其提供的发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货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通力公司出具的转账通知单,受通知单位系第二分公司,系对第二分公司的关于该货款的通知,并非出具给***通知单或结算单据。该通知单中记载的付款记录中,在每次付款后的进行扣减时,均以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的扣减,均未按***主张的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对通力公司在转账通知单中的还款金额、扣减方式、最后的欠付金额为77110元,均未提出异议,该通知单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结合该证据由***持有并提交,且其在起诉时亦是按欠付77110元起诉等事实,应视为其认可涉案货款尚欠77110元,并同意不支付利息,其请求偿还该7711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通力公司所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扣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利息主张,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综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7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