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747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541923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1元(7个月×5761.3元/月);2.判决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00元(9个月×6800元/月);3.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135.6元(12个月×5761.3元/月)。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任项目经理职务,2013年6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在通力广场施工工地检修提升机时受伤。2013年8月10日,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 通力公司辩称,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通力广场施工工地检修提升机时,被旁边的另一提升机挤伤。2013年8月10日,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交2017年9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日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20年4月,办理完毕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168994.98元。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再行主张为由,提出撤诉。2020年9月3日,原告再次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170664.7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2014年10月11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此时起一年内原告就应向有关部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到2019年7月31日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日解除,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交至2017年8月,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日解除。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9年7月31日才向相关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已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