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426民初11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75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双方签订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2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状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安装完毕后,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560元未予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57560元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据二、发票确认单一份,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乙公司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100升壁挂太阳能326台,单价2060元,合计671560元,用于德州平原桃园社区项目。付款方式为某乙公司预付100000元定金,某甲公司开始安排生产,货到前付到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30天内付到合同额的70%,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剩余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条件下,主机保修二年,电子配件保修一年,保修期自发货之日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2年8月9日供货进场,2022年9月8日全部施工完毕。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开具620060元的发票,其自认发票数额开具的比实际货款数额多,某乙公司已经支付6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671560元,某乙公司尚有57560元货款未付,现所供货物均已过质保期。某乙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14000元后,剩余货款57560元未予支付,且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涉案货物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亦具备支付条件,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7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就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必然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在本案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且某甲公司以最后开票日期即2025年1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节点亦无不当,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57560元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7560元及利息(以57560元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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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